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1-建-1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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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此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421,260元,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致其遭受求償,又為原告代墊付施工費用,及因原告施工不符規範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金額合計2,668,118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原告尚應給付1,246,858元予被告,爰提起反訴請求之。經核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沖和公司主張:  ㈠榮金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埔國小老舊教室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沖和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而沖和公司實際於109年7月間即開工,於109年8月間完工,然榮金公司仍有尾款1,421,260元未付,經沖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請榮金公司給付,惟其竟藉詞推稱沖和公司施工時損及鄰近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等建物而拒不付款,然該等鄰房距離本件工地至少20、30公尺,其距離更近之校舍則無受損,可見沖和公司之施工行為與上開鄰房之損壞無關,榮金公司拒絕付款並無理由。沖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1,421,26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榮金公司應給付沖和公司1,421,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金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然沖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發生鷹架傾斜、拆除校舍殘骸在無任何緩衝下自高處直接墜落等施工不當事故,造成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等鄰房損壞,而啟動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致榮金公司支付損鄰賠償共1,423,081元(詳附表一所示,已扣除保險理賠2,465,002元)、損鄰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另沖和公司應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987元;及其因施工不當造成孔子雕像損壞,致榮金公司購置復舊雕像花費210,000元;又榮金公司代為支付破碎機具費用支出53,550元;復因沖和公司施工過程發生鷹架傾斜情事,致榮金公司遭業主扣罰10,000元,以上共計2,66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榮金公司得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並與沖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421,260元相抵銷後,仍不足1,246,858元,可見沖和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明定待無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總 價10%,故在上開損鄰賠償等費用未經沖和公司賠付前,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榮金公司自無須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金公司主張:  ㈠沖和公司因損鄰、代墊費用、業主扣款等事由,尚須償付被 告2,668,118元(同本訴部分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內容,各該項目、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以上經抵銷後倘有餘額,榮金公司提起反訴就該餘額請求沖和公司給付。  ㈡又沖和公司為榮金公司與鄰房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3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參加人,自應受另案判決拘束,其於另案之主張業為該判決所不採,於本件復執前詞,實無理由。又榮金公司與所有鄰損戶係以鑑定報告所認定金額或提存金額為和解之基準,較系爭另案判決以55%責任比例認定之賠償金額更低,故榮金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並無不當。且若榮金公司未與各鄰損戶進行和解或調解,恐將產生更高之賠償金額或程序費用,益徵榮金公司請求金額為合理。另沖和公司於109年9月1至16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109年9月之清潔費;再就遭沖和公司損壞之孔子雕像,無論依契約本文或附件圖說,均非拆除標的,沖和公司明知此事,亦曾將雕像移位,卻仍不當損毀孔子雕像,當應負賠償責任;復就破碎機費用部分,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下包廠商喬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梓公司)之單據,已載明該等機具係供舊校舍基地破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所用,顯與沖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沖和公司應償還該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應給付榮金公司1,246,858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沖和公司答辯則以:  ㈠損鄰賠償部分:  ⒈鷹架傾斜並非鄰房損害原因,且榮金公司在系爭另案中亦極 力主張鄰房裂痕並非拆除工程造成,乃房屋本身即有損壞,基於禁反言原則,榮金公司自無由於本件改稱係沖和公司施工所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榮金公司於附表一所列賠償金額,除系爭另案吳俊宏之房 屋外,皆未按上開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且榮金公司與受損戶和解或提存,乃其為使主管機關儘快解除列管、復工所為,沖和公司並未參與,自不能受其拘束。況附表一所列賠償總金額3,888,083元為系爭另案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費用,但該判決認定榮金公司應賠償比例為55%,是沖和公司應付金額至多亦僅2,138,446元(計算式:3,888,083×0.55=2,13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榮金公司亦獲工程保險獲理賠2,465,002元,相減後尚餘326,556元(計算式:2,465,002-2,138,446=326,556元),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溢付金額亦應向受損戶請求不當得利,而無向沖和公司求償之餘地。  ㈡損鄰鑑定費、提存費:   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即系爭鄰損處 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僅得向受損戶請求部分費用。  ㈢清潔費(109年9月份):   沖和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拆除工作並退 出工地,自無須再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用。  ㈣孔子雕像復舊費:   榮金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孔子雕像係遭沖和公司於拆除時 毀壞,且業主如須保留該雕像,本應在施工前自行移至安全處所,榮金公司在同意沖和公司進場拆除前,亦未指示有不能拆除之物品,自不能歸責予沖和公司。況榮金公司新購孔子雕像是否與舊有雕像具相同價值,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資料。  ㈤破碎機費用:   此費用與沖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㈥並聲明:⒈榮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榮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沖和公司分包承攬,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嗣沖和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榮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421,260元。  ㈡本件鄰損戶中有與榮金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者,亦 有依系爭損鄰程序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者(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24頁),且前開和解與調解金額經榮金公司全數給付完畢。  ㈢不接受前開和解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 調解之剩餘鄰損戶,榮金公司即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920046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金額全數由榮金公司支出。  ㈣經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前開提存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該局方同意解除列管(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40頁),系爭工程才得以復工。  ㈤嗣剩餘鄰損戶陸續與榮金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已經榮金 公司給付完畢;而榮金公司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俊宏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第312 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另案),榮金公司並已依該判決履行完畢。  ㈥榮金公司就前開損鄰事件支出包括損害賠償金額、鑑定費與 提存程序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如附表一所示。且就此損鄰事件,榮金公司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並獲2,465,002元之保險金理賠(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此金額已於附表一中與損鄰事件損害賠償額扣除。  ㈦榮金公司支出重新訂購孔子雕像費用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387至390頁)、代墊機具費用53,550元(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給付罰款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以上金額結算整理如附表二。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沖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1,421,260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沖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榮金公司下列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⒈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1項、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民法第312 條、第281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鄰損賠償1,423,081元、鄰損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孔子雕像重購費用210,000元?  ⒉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9 年9 月清潔費987元?  ⒊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沖和公司給付基地破碎機具費用53,550元?  ⒋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第1 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312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業主扣罰款(拆除時施工架傾斜)10,000元? 二、反訴部分:   榮金公司上開抵銷項目共計2,668,118元(各該項目、金額 均詳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如有餘額,榮金公司就該餘額提起反訴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沖和公司得否依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金額:㈠工程總金額約為700萬元(不含營業稅),詳本契約工程詳細表。㈡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依據:本契約總價承攬,不另行丈量。㈢本契約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是沖和公司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榮金公司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校舍拆除工作已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洵屬有理。至榮金公司得否主張扣款或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依前述說明,尚不影響沖和公司之請求。又榮金公司並不否認沖和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尾款數額為1,421,260元,是沖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0元。 二、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及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沖和公司既得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款1,421,260元,即應探求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損鄰賠償相關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1至3):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在工程進 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第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又系爭契約詳細表第20條約定:「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沖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如不慎造成鄰房損害,依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開始進場拆除舊 校舍,然鄰近本件工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61至277之1(詳如附表一「門牌位置」欄位所示)發生房屋損壞情事,乃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而榮金公司於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中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鄰損戶之損害及瑕疵情形暨其原因、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研判結果為:「……該鑑定標的物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⒈拆除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⒉鑑定標的物,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導致加大或加長……。⒊建築材料特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⒋不同材料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間隙」(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復經系爭另案就上開4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其於112年6月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系爭另案卷㈡第363至365頁),加以沖和公司以拆除工程為業,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險具相當專業,自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故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所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應對鄰房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但沖和公司卻於鄰房反應後,仍發生遭拆除校舍自高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另案卷㈠第457至459頁),則沖和公司所稱其僅以夾取方式進行拆除不致產生任何震動云云,即難憑信。故縱前揭鄰房因本身屋齡及建材品質問題而有損害,然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落實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未進行完善之鄰房保護措施,亦不失為造成鄰房損害及損害加劇之原因,堪認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鄰房間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且查,系爭另案判決亦同認鄰房房屋受損與本件拆除工程有 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60、407至4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至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於系爭另案系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鄰房受損無關,依禁反言原則,其於本件改稱沖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云云,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榮金公司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另案中係主張鄰房損害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但此乃訴訟上維護己方權益之常情,且沖和公司亦為該案之參加人,有充分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嗣經該案調查後,認定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鄰房損害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案告確定後,榮金公司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沖和公司求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沖和公司為主要目的。是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為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之沖和公司在拆除過程中損及 鄰房,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賠償鄰損相關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金額若干乙節:  ⑴損鄰賠償部分:  ①榮金公司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各戶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與 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商議和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者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紛爭者則援用法院判決金額(即系爭另案判決,以上各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總計3,888,083元,均經榮金公司賠付予各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㈥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調解書、和解協議書、付款單據、提存書、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4、343至361頁),是榮金公司主張所主張之損鄰賠償金額,已非無據。  ②沖和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除編號13即系爭另 案原告吳俊宏之房屋外,均未依該另案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計算,且扣除榮金公司所獲保險理賠後,其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惟查:  ❶觀諸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其固就吳俊宏之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 68,650元部分,認因該戶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砂屋),且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及有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利因素,而認榮金公司對損害之責任比例為55%、該案原告(即屋主吳俊宏)則為45%(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然此責任比例乃僅針對該單一戶別房屋所為認定,其他戶別房屋是否均有相同屋況及相對應之責任比例,並未於該案中調查,則沖和公司主張應一概採用相同責任比例折算賠償金額云云,難認全然有據。  ❷再者,關於系爭另案原告吳俊宏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262,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表格項次15);榮金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之金額為483,677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而吳俊宏於系爭另案之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987,316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該案判決則按所認定損害金額併按55%責任比例折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89,245元(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及榮金公司之提存金額均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損害賠償金額489,245元。易言之,即便以上開另案判決之損鄰個案而言,榮金公司所願意賠償或提存之金額,與民事判決結果相比,其金額並無偏高情形,甚至較低。從而,實無從逕憑系爭另案判決遽以推論認定榮金公司所主張之各戶房屋損鄰賠償金額有何偏高浮算之情,因認沖和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③又榮金公司不爭執其已獲保險理賠2,465,002元,並有營造綜 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是榮金公司自其損鄰賠償支出中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亦值採憑。  ④綜上,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之損鄰賠償金額為1,423 ,081元(計算式:3,888,083-2,465,002=1,423,081元,詳附表一)。  ⑵損鄰鑑定費部分(附表二項次2):  ①榮金公司支付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共965,000元乙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2頁)。  ②沖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 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只能向受損戶請求鑑定費用等語。惟綜觀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之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㈡監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本局通知時,應至現場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者,得繼續施工,並於10日內出具初步安全鑑定書,送本局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第10條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應由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2個月內出具損壞鑑定報告,如有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局申請延長1個月,鑑定費用由受損戶負擔」。由上可知,本件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後,榮金公司即應與鄰房受損戶協調,倘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或和解,雙方即應協商擇定公正第三方為鑑定單位,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是除損壞責任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者外,榮金公司有進行鑑定作業之義務,是沖和公司執前詞抗辯毋庸負擔鑑定費用云云,殊難憑採。  ③從而,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賠償損鄰鑑定費965,000元, 洵屬有理。  ⑶提存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  ⒈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經各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本局代為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者,起造人、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本局申請解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可知損鄰爭議若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就房屋受損費用之鑑估結果,將該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依前開規定提存於法院。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本件不接受前開和解及依系爭鄰損處理程 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調解之鄰損戶,業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共計支付提存費共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㈥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核屬榮金公司依前述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所支出關於損鄰爭議之必要費用,故其依首揭契約約定請求由沖和公司負擔,自有所據。  ㈡109年9月之清潔費部分(附表二項次4):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 、雜物,乙方(即沖和公司)應隨時清離現場,否則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供應材料外,均由乙方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各分包廠商應分攤環境清潔費用。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沖和公司應分擔109年9月份之環境清潔費 用94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87元,起訖期間為109年9月1至16日)乙情,業據提出各分包廠商分攤金額明細表,並檢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5頁),沖和公司就上開數額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堪值信實。  ⒊沖和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不 應再分攤109年9月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6日會勘決議臨陽明街側拆除工程之重型機具應全面停工,待專業單位鑑定對鄰房無影響後,始可復工乙節,有新北市議員劉美芳辦公室109年9月17日議芳字第109091700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4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嗣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成,認鑑定標的物建物現況暫無結構安全疑慮,榮金公司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與受損鄰房進行後續協調,乃向業主新北市新建工程處申請恢復施工等情,亦有榮金公司110年1月7日榮金總字第11008800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榮金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6日始遭要求停工,迄110年1月7日尚在申請拆除工程復工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沖和公司復未就其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故其據此抗辯無須分攤109年9月1至16日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要屬無憑。  ⒋據上,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負擔之109年9月清潔費為987 元,並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㈢孔子雕像復舊費部分(附表二項次5):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 共秩序,乙方(即沖和公司)應做適當之措施,以防範各種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即榮金公司)無涉」;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本契約現場作業有關之環境、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機具及個人保險等,乙方需遵守相關法規辦理,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處理,與甲方無涉」;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作好敦親睦鄰之工作,避免對當地居民生活作息造成干擾,並應做好污染防制措施,讓施工過程得以順利完成,倘當地居民或民代有任何問題或遭受損害,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所需費用,如有因施工噪音或環境汙染遭受罰款,乙方應負完全之責」、「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榮金公司既主張沖和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毀損孔子雕像,其得依前述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等情,既為沖和公司所否認,其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孔子雕像遭沖和公司損壞,至其支出重 購費用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廠商固特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頁),但此僅足證明榮金公司有支付此筆費用之事實,要難據以逕認應由沖和公司負擔。又沖和公司始終否認有毀壞孔子雕像之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表暨附件圖說、照片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拆除之範圍包含舊校舍及鋪面,未見有特別排除孔子雕像之標示,榮金公司亦未自行將孔子雕像移往他處,則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指示施工範圍內有不能拆除之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榮金公司雖又主張沖和公司於拆除過程中有將孔子雕像移位,可徵其自始知悉該雕像並非拆除範圍云云,並舉施工區域平面圖暨雕像位置變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然此亦經沖和公司否認,且孔子雕像縱有移位事實,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無足推論孔子雕像並非拆除範圍;況榮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孔子雕像係由沖和公司所破壞,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榮金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沖和公司對孔子雕像之損壞有 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應由其依前揭契約或民法規定負擔上開費用,榮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破碎機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6):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即榮金公司)供應材料外,均由乙方(即沖和公司)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沖和公司連工帶料施工,並應負責處理工程廢棄物,倘由榮金公司代為處理,沖和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予榮金公司。  ⒉查,榮金公司支付舊校舍基地破碎費用53,550元(含稅)等 情,為沖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下游廠商喬梓公司請款單、費用明細(其中註明反訴被告應負擔項目金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自屬有據。沖和公司雖抗辯該費用與本件拆除工程無關云云,惟觀諸前開費用明細關於施作內容已載明「舊校舍基地破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復有照片可佐,顯見上開費用乃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疇,則其空言泛稱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⒉是以,榮金公司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代沖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其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負擔本項破碎機費用53,550元。  ㈤業主扣罰款(施工架傾斜)部分(附表二項次7):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若有違反 安全衛生事項,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依照本契約所附『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處份(分)索引表』罰款,並授權工地工程師監督執行,罰款自每月計價款中扣款,屬乙方工作範圍內工安執行未落實,致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或業主處分時,所受罰鍰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⒉查,業主以109年8月底拆除現場發生施工架傾斜情事為由, 依約計罰榮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25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沖和公司就此亦無任何具體爭執,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10,000元,自有理由。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續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榮金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除附表二編號5之孔子雕像 復舊費用外,其餘均有理由,共計2,45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此經與沖和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尾款1,421,260元相抵銷後,榮金公司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計算式:2,458,118-1,421,260=1,036,858元)。是以,就本訴部分,沖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就反訴部分,榮金公司除已抵銷者外,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36,858元。 三、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榮金公司之民事反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當庭送達沖和公司,有沖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日當庭簽署確認之民事反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9、403頁);則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沖和公司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榮金公司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則應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榮金公司反訴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沖和公司所提本訴,及榮金公司所提反訴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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