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1-建-27-20250227-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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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5,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委託被告辦理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395萬元,工程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止,然系爭契約約定3個月的施工期間,被告僅完工第一項保護工程及第二項拆除工程,其餘工程大多未施作,完成率至多僅30%,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除天花板輕鋼架及封板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亦未完工,且天花板工程至多僅影響水電施工,並未妨礙其他工程之施作,被告拖延工程且不提供完工時間,因原告預定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兩造經協調於110年11月23日另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給予被告之寬限期,並非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且被告自行列出尚未施作之部分,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承認,可證確實尚未完工且有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2月5日施作完畢,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三天未再進場施作,原告早於同年5月間已就部分工程對被告下包為追加變更之指示,並無所謂原告變更指示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又證人陳子昱並非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亦無代表原告,其承諾會提供人力與原告無涉,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卻不願再進場施作致工程繼續延宕,足證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且拒絕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系爭協議書。 ⒉迄今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之配線 但未安裝,且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畢,6mm矽酸鈣板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床頭板違約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均未施作完成。 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87萬元,被告先前已完成部分工程 之費用為405萬2,112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溢領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另因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設備及造成髒亂等,致原告另外支付清潔及修復費用共計2萬2,000元。又被告就樓層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防探頭及電燈開孔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計3萬元。另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後,於各樓層所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共計損失600萬元。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綜上,被告顯已不能於約定之限期內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共計1,406萬9,888元(計算式:781萬7,888元+625萬2,000元=1,406萬9,888元)。又若認為系爭契約為雙方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水電重新配 線、安裝飯店房間內窗簾、壁紙、地毯以及衣櫃、床頭板等木工之施作,並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餘空調高壓電、弱電、電話、第四台及消防等工程則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處理,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至11頁所附估價單項目施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4月6日至7月5日計3個月工期,因原告拖延發包系爭工程天花板、鋼筋修繕工程,其中鋼筋修繕工程遲至同年5月7日才發包進場施作,天花板漏水及壁癌修繕工程經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9日多次催促盡快發包,遲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始向被告明確表示不會發包修繕天花板漏水以及壁癌工程,要求被告直接將天花板封板,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介面廠商空調、消防工程之發包亦嚴重拖延,其中消防廠商甚至於系爭工程原訂工期過後之同年9月7日始發包,於同年11月底始施作完畢,均造成系爭工程多次被迫停工之情況,原告於施作期間亦均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遲延發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嗣原告承諾將協調空調以及消防廠商,並由營造廠商陳子昱支援人力進場協助,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調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進場施作,惟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並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商未到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又一再變更指示,最終於同年12月6日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竟以被告延宕以相距完工日同年12月28日甚遠之同年7月5日有施作遲延據以主張解約並提起本訴。 ⒉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USB)」、「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木作工程之床頭板」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其中除燈具配線未安裝插座部分使用1.6mm之太平洋電纜施作外,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僅配線未安裝部分之配線均使用2.0mm之電纜施作,均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標準,無安全疑慮,僅有材料費上之差異,就此原告應僅得扣除未安裝燈具費用及線材價差共計21萬元。現場勘驗之非木心板部分之床頭板非被告所製作,僅能扣除未完成表面貼皮材料費12萬3,200元,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包括810房均已全數施作完畢,矽酸鈣板部分被告係以符合耐燃一級之施作,然69間房跟3至8樓廊道未施作。室內裝修許可部分則係因原告未提供消防技師之簽證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被告並得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民法第503條所定顯不能於限期內完工 之情事,且工期已合意延展至110年12月28日,況工程係因原告之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工程遲延發包導致遲延,其主張解約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若有正常營業能獲得之營業利益數額為何,未舉證如何可歸責於被告施作不當導致之設備清潔、修復費用、員工勞務及加班費之損害等,僅以自製表格空言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後已將垃圾清運完成,水管勾破部分被告已修復完成,況原告自行配合之包商工人亦有隨地丟棄垃圾、菸蒂之情形,請求金額亦違背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12 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 之配線但未安裝,且燈具部分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畢,6mm矽酸鈣板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床頭板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均未施作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USB)」、「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木作工程之床頭板」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等語。 ⒉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⑴1206房床側4組 插座部分使用2.0電纜。⑵1205房將床頭板鑽一個洞,兩造確認非木心板( 將鑽洞後的床頭板裝入密封袋附卷)。⑶ 1102房床側4組插座部分,每一組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 無灰色套管是1.6電纜,1.6上下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拆開天花板的房間電源開關箱內電纜兩組均為2.0。⑷1005房床側4組插座部分同1102房,天花板上電源開關同1102。⑸902房床側4 組插座部分,每一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無灰色套管是1.6電纜,1.6電纜是連接2.0電纜接到插座(僅左右側上方兩組有無套管之1.6藍色電纜)。⑹808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⑺710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拆除床頭板非木心板,同1205房。⑻609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天花板電源開關都是2.0。⑼501房床側4 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⑽311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天花板有不同顏色油漆,靠近天花板轉角壁紙有脫落痕跡。天花板電源開關箱內電纜都是2.0拉至電燈之電纜是1.6,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又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及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 爭工程被告已完工、未完工部分,其中: ⑴電力工程燈具配線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完成配線未安裝 ,且使用1.6MM電纜。 ⑵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完成配 線,未安裝插座。而就電纜部分,原告主張使用1.6MM。被告則抗辯使用2.0MM 電纜施作。 ⑶就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安架工程部分,其中鋁合金骨架被告抗 辯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則主張尚有810號房未施作,而矽酸鈣板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只有施作19間房間及9-12樓的走廊,其餘69間房跟3-8 樓廊道沒有施作矽酸鈣板,另原告主張矽酸鈣板欠缺一級耐燃證明。 ⑷木作工程燈具開孔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施作12樓23個、1 1樓10個、10樓1 個共34個燈具開孔,以每個150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5100元。 ⑸木作工程床頭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木心板製造,被 告則抗辯被告確實以木心板施作。 ⑹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 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有施作。 ⑺電力工程之開關面板更新、插座面板更新;燈具工程;木作 工程之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天花板冷氣維修孔、PVC 踢腳板 、梯廳局部木作牆面修補;油漆工程;壁紙、地毯、窗簾工 程;清潔工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未施作。惟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這是原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依照民法第101 條,該項條件成就,應給付該項工程款,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相關消防檢驗導致等語。以上各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三第357、358頁)。 ⒋於112年4月13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辯稱被告確實以符合耐 燃一級之矽酸鈣板施作等語,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8、299、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為通過竣工審查,已將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之矽酸鈣板拆除,另請後續承包商陳子昱施作完畢,並於112年2月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另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不爭執電力工程第4點床側增加4組插座部分是使用2.0MM電線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僅無灰色套管是1.6MM電纜,1.6MM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或連接至2.0電纜,證人陳子昱即昶騰工程跟泰力得營造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電線的話,業主都規定2.0MM ,我除了增加迴路跳線用1.6MM 外,其他都用2.0MM ,例如燈具移位線不夠的時候要增加線,我都會用2.0MM,迴路跳線大部分用在插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7即本院卷二第319頁 ,被證17號上面有一條白扁線,是否是你施作的?)是,是做跳線用的,是1.6MM的線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458頁)。由此可知,床側增加之四組插座1.6MM電纜並非被告所施作,而係接手之廠商為增加線路所設置。是以,由上開履勘現場、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對於被告有無施作完成或瑕疵部分,兩造尚有爭執部分為810房是否施作鋁合金骨架、被告已完成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是否因未提供一級耐燃證明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床頭板是否施作木心板、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就部分完工或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部分之報酬應如何計算,兩造間亦有爭執,原告主張部分完工及未依約定完工(如燈具使用1.6MM電纜、矽酸鈣板未提供一級耐燃證明)項目應全部不得請求該項目報酬,管理費、稅金亦應以已完工項目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完工項目計算或減少報酬計價,非全部不予計價等語。 ⒌就810房鋁合金骨架是否施作完成部分之爭執: 原告爭執810房鋁合金骨架未完成,被告就已施作完成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光碟影片截圖、廠商完工時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325頁),並辯稱係因配置消防管路而810房部分天花板被拆除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之光碟23分:10處截圖可見天花板確無鋁合金骨架(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被告提出廠商完工時拍攝之照片亦僅為810室部分照片,難認810房鋁合金骨架已全部施工完成。 ⒍就被告未提供天花板矽酸鈣板耐燃一級證明,是否導致無法 竣工審查部分之爭執: ⑴被告抗辯矽酸鈣板符合耐燃一級,雖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已委由陳子昱施作,於112年2月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竣工審查前已交付上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已依約提供符合耐燃一級證明予原告。 ⑵證人陳子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之後 ,建築師公會在進行竣工審查時,對於天花板矽酸鈣板部分,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證述:有,這是必須要提供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你在進場施作時,被告已經有完成走廊上矽酸鈣板,此部分是否也要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證人陳子昱證稱: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詢問:被告施作這部分你是否沒有辦法提供時,證人陳子昱證述:對,因為是被告施作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沒辦法提供的部分,建築師公會有提供其他處理方式嗎,證人陳子昱證稱:拆掉重做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意思就是沒有耐燃一級證明,就沒辦法通過竣工審查時,證人陳子昱證述: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請你簡述你跟建築師公會就矽酸鈣板有無討論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如何處理時,證人陳子昱證述:我做完矽酸鈣板就要通知建築師公會來檢查,我們有約時間檢查,我要提供矽酸鈣板的耐燃一級證明跟數量,當天來的時候,公會依我們提供的矽酸鈣板數量去量,當時矽酸鈣板數量是吻合的,我施作的部分可以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但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我沒有提供,因為耐燃一級證明數量不足,公會要求我提供數量不足的耐燃一級證明,事後公會人員走了以後,我有跟原告工務反應,數量是有錯的,要求施作單位提供耐燃一級證明及數量,我只缺這一塊才能往下走,但後來原告沒有提供,原告表示之前做的廠商不理他,所以我就將沒有耐燃一級證明部分的矽酸鈣板拆掉重新施作,施作完成後再請建築師公會來檢查,就有通過,公會也有看到拆掉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有建築師公會給你的文件上面載明耐燃一級證明數量不足的部分,要求你拆除重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456頁)。由上可知,因被告施作之矽酸鈣板無耐燃一級證明,故無法通過審查,原告始拆除重新施作。 ⑶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 則第6條第5款規定: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可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名負責,耐燃一級證明並非通過竣工查驗所必須等語,惟查,觀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111.11版(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3頁),該申請書檢附之既有材料簽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明確解釋既有材料之定義,係指非「本案室內裝修範圍內有非本次裝修施工且已完成之既有裝修材料」,而被告所施作及陳子昱接續完成之工程均係同一裝修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告使用新之矽酸鈣板裝修自不是非本次裝修施工之既有材料甚屬明確。 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4月25日函覆本院:「…二、室內裝 修工程內部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者,是否即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詳附件)第六條,『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續行竣工審查程序。三、室內裝修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是否必須將其拆除重做,始能通過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既有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證明之部分,非必要將其除重做,始能通過竣工審查,得依說明二本會意見辦理。四、室內裝修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者,若要完成竣工審查,除拆除重做外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本會意見:詳說明三本會意見。五、臺北市建築師會辦理竣工查驗時,如申請人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數量不足時,會作何處理?本會意見: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者。若非完成變更設計在案,或得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原則上應提出符合裝修圖數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六、竣工查驗時,就不足數量之耐燃一級證明,可否由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代替耐燃一級證明?本會意見:詳說明五本會意見。七、既有裝修材料之定義為何?本會意見:所謂『既有』材料,係指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現況既存未經審查合格在案之裝修材料,為相對『原有』材料之概念;而所謂『原有』材料,係指用於依法取得裝修合格證裝修場所之材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依上開回函可知,既有裝修材料倘未提出耐燃材料證明固可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而可不必拆除重做,然所謂既有材料,必須是指用在已取得裝修合格證裝修場所之原有材料,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11年5月3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於111年8月26日申請竣工查驗,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被告於施工中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若未有耐燃一級證明,即無法取得竣工審查,系爭工程即屬未取得裝修合格證之裝修場所,被告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當非既有材料甚明,被告完成部分不足數量之矽酸鈣板應變更設計或併案修改竣工圖,提出符合裝修圖數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始得完成竣工審查,當不得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方式完成竣工審查。 ⑸綜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未能提出耐燃一級證明,確 會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則原告因之將被告已施作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拆除重做,應屬有據。 ⒎就床頭是否施作木心板部分之爭執: 被告抗辯床頭板係施作木心板等語,並提出廠商收款對帳單 及光碟影片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238、329頁;本院卷三第123頁),惟原告否認該對帳單之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並陳稱縱對帳單為真正,亦不足認該木心板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床頭板之施作等語,而木心板分為三層,中間以實木條拼接成木板,上下兩層以垂直紋理的方向黏上薄木片(或是夾板)壓製而成,被告提出之光碟影片截圖及照片,雖可顯示床頭板為木心板,惟僅為607、608號房間,難認被告均以木心板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板,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拆除部分房間之床頭板,經檢視均非木心板,實不足認除607、608號房間外之房間被告係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至被告雖抗辯已將施作完成部分移交給原告,危險已經移轉,原告針對其他部分也有做變動等語,然被告對於依約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完工之事實本應負證明責任,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均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被告已施作完工之床頭板部分有拆除更動情事,酌以原告就床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雖有自行增加迴路跳線用1.6MM電線,然並未拆除更動被告已完成之2.0MM電線,再參以證人陳子昱亦證述伊後來進去做的時候,床頭板伊只有貼板,木作部分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難認原告有更動被告施作之床頭板,則被告既未舉證以木心板施作全部房間床頭板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除607、608房間外,被告已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 ⒏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之爭執: ⑴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進行消安會勘及竣工審查 ,且如後⒐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未完成消安會勘、竣工審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消防技師簽證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試圖欺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分段送件方式申請簡易室內裝修許可,而原告之消防廠商認消防簽證需依本件室內裝修範圍即3至12樓不願意配合該違法行為,原告請被告建築師依照法律申請遭拒,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建築師申請,且取得消防核可在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後,未更新消防設備風險係在竣工審查可能無法通過,並非前階段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必要要件,被告稱未更新消防設備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可採信等語。查觀之兩造提出被告、原告、消防廠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1、333至352頁),原告員工林玟婷係先詢問:我們的室內裝修申請是簡易的嗎,被告回答:是、跟建築師討論後,會拆成一層樓一張簡裝。這樣審核速度快,也較不會有什麼影響等語,顯見並非原告主動要求建築師申請簡易室內裝修。又依被告提出之簡易室內裝修及二階段室內裝修差異表(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其中二階段室內裝修固須要於施工完成後取得消防核可,之後再辦理竣工查驗,核發室裝修合格證,惟並非於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前須先取得消防許可,且綜觀兩造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並無消防廠商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之相關陳述,至消防廠商固曾於110年11月16日表示:本人…在此跟各位長官報告:目前貴飯店已通知我司,關於火警及廣播、標示燈、緊急照明燈設備不換新部分,我司已有提前告知有可能造成室內裝修不會通過,若造成後續有任何裝修設計上有問題,我司不會承擔任何責任,以上請各位長官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然上開言論僅表明消防設備未予更新日後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可能會產生問題,並非即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無足推認裝修完成後即無法取得合格證明,更與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無涉,且上開言論係於110年11月16日陳述,之後被告尚且於110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約履行,並未就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另為約定,嗣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而未於110年12月28日完工,被告至退場前均未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原告委請其他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⒐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嗣兩 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2月28日前完工,3至12樓天花板應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應於110年12月5日施作完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三日即未再進場施作,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復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因為原告修繕工程、空調、消防工程遲延發包始致遲延,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後於110年4月27日停工,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月1日被告只能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配線及追加工程,原告僅於110年5月7日針對其中鋼筋鏽蝕修繕工程發包迪彥成工程行處理,對天花板漏水及壁癌等工程是否發包修繕未為回應,故自110年7月2日至110年8月2日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於110年8月3日再次進行施作木工工程之床頭板、衣櫃及窗簾盒等工程,至8月底施作完畢,後因消防廠商至110年9月7日始進場拆除舊有管線,至11月底始施作完成,空調廠商復工後直至110年10月底始完成所有樓層空調管線配置室內機等設備安裝,期間被告已於10月18日完成所有樓層之天花板輕鋼架骨架,惟因消防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故無法封板,復無其他可施作之工程項目,故自110年10月19日起第三次暫停施工,遲至110年11月16日、17日,原告始回覆確定不進行天花板漏水、壁癌部分之修繕工程,且原告承諾空調及消防廠商會儘速確認定位管線開口以使被告將天花板封板,並承諾將由陳子昱支援所需人力進場協助,工期尚有調整彈性,被告始同意於11月26日再次進場施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商未到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竟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再行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要求被告下包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管線拉定位等語,然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文件如下: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紀錄單,其上記錄天花板鋼筋鏽蝕、 水泥塊剝落、外牆漏水壁癌嚴重、橫樑鋼筋斷筋、已有乾式 白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被告負責人亦 於110年4月11日將「艾由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問題記錄…411.pdf」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林副理,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②依110年4月1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 林副理詢問:「有什麼辦法處理嗎」、「還是要直接抓漏了」、「我知道天花板裂開有鋼筋外露的部分可能有些上面會說封回去就好」、「但是有漏水的這個…這真的不行」、「這水是甚麼水」、「外牆的防水,我覺得董事長應該不會做」、「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我覺得等下次開會的時候,在跟特助報告這個嚴重性」、「看他怎麼跟董事長說」、「流到9樓去了」、「因為我看不出來是哪裡的水」等語,被告負責人則依續回稱:「這個非常嚴重(其實我列問題都是很嚴重的),需要止漏後再加補強,連同外牆也是。另有一間浴室的隔間是輕隔間(其他都是磚牆),這個非常容易漏水」、「當然可以,只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花板就大條了」、「屋頂雨水」、「妳應該知道接下來會接近雨季(雖然對水庫的幫助有多少),如果外牆仍無法乾透的情形下,壁紙無法貼,只能等牆乾先貼防潮布(玻璃防水紙)再封矽酸鈣板後才能貼,只是這費用也是會增加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③依110年4月22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LINE群組對話內 容,被告負責人表示:我們拆除的部份預計明後兩天就會全部拆除完成,大型垃圾大概會在週一全部清運完畢,週日與下週一將壁紙及輕鋼架骨架清除。再請華麗這邊盡快回覆續電力配置是否進行,若明天尚無法決定,水電人員將會暫時至別處施工,再回來就得視別案的施工情況而定。而這將會連帶影響後續所有工項目及進度(也會影響空調項目),再請特助儘速給予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依110年4月30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負責人表示:我昨天也請Eric跟特助確認天花板泥作抹平的處理工項,再麻煩Eric讓特助盡快決定做或不做,我有說明,沒有一定要做、也沒有一定要我們做,只是要儘早決定,不然到時候又有空窗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⑤依110年5月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表示:Hi,Eric後續的事情要請你再跟特助討論並一樣盡早決定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⑥依110年5月6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負責人陳稱:請妳將切結書轉給Eric,並代我轉達他(若華麗針對天花板泥作抹平採另外發包方式,須請同時將此切結書用印)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切結書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乙方於拆除工程完成時,發現各房間天花板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橫梁穿孔與鋼筋斷筋等情事,並於4月11日及4月25日製作問題記錄表呈報甲方,甲方決定自行另採外包處理,惟該項目之外包商於完工時須清理環境與清運廢棄物,甲方並同意在乙方接手後續工項前,須由乙方確認該施作項目可供天花板吊筋固著,若經檢視無法達到要求,甲方需無條件處理完成後再交由乙方繼續工程,若因此造成工期延宕,由甲方承擔一切損失。上述施工項目未包含樓板結構補強及漏水處理,日後若有我方施作之暗架天花板掉落、漏水連帶造成電線、燈具毀損之情事,乙方不提供保固,相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 ,內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承攬貴公司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案,主張展延工期、請求損害賠償及釐清後續保固責任等等。說明則記載因被告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天花板水泥塊掉落等情形,經被告反應將影響被告後續進度,業經原告委由其他包商處理天花板泥塊掉落問題,因該包商施工品質非被告得掌握,且原告於完工後卻未明確保證上開問題均獲妥善解決,經被告於110年5月通知原告簽署切結書以釐清雙方責任,迄未見覆,若因該包商施工品質導致被告依約施作部分損壞,被告實無從負擔後續施作之保固責任。另因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外包廠商於現場施工,除被告目前施作之水電工程,被告其餘施作工項尚須待該外包廠商施作完成後始能進行,須原告告知該外包廠商施工期程後,始得安排後續施作期程,惟經被告於公共群組發問包含空調室內機何時裝機配管等問題,迄今未獲原告回覆,導至被告施作後續進度延宕45日,故依約提出展延工期45天。另被告於施作時尚發現現場有牆壁及天花板壁癌、漏水等問題,被告已兩度製作問題紀錄表提供予原告,惟迄未置原告答覆,是被告迄今未能進場施作該進度,故依約請求展延工期45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 ⑧依110年6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負責人詢問:天花板漏水、外牆及廁所走道側牆面壁癌,是否會再處理。水電作業這兩日即會完成,下週可繼續天花板進場施作,但因為原告他包工程促使整體工程延後,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原天花板估價2100*1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間,大家經營不易,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⑨依110年11月16日、17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林副理表示天花板可以直接封回去了。我們先一樣11/26進場先幫我們裝,昨日已有致電通知告知需盡快安排人員至現場恢復天地壁,昨日也告知會在11月26日進場開始安裝從12樓開始由上往下。11/26要恢復天地壁不然沒有辦法貼壁紙或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 ⑩依110年4月12日及4月14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電力配置(冷氣室內外機電源、廢多媒體主機配新燈具迴路),因為要緊接著配置,如還無法決定那會造成進度延後等語,原告林副理則回稱:如果因為冷氣的部分而延誤到這個跟你們沒有關係,我剛剛也有跟他們大家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4頁)。 ⑪110年5月17日岱裕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銘松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均發送暫緩施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而於110年5月29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群組表示:自5/13在此群組詢問其他項目的發包及排程情形已半個月,至今仍未收到妳們的回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無法告知?;在此,希望可以於下週一給予回覆,不然各層各房的電力配置完成後,迫於無奈我們只能繼續施作天花板及後續工程;不過我看了一下他們的日期是17、18號,那麼怎麼到今天我們再次詢問時才回覆?另外,空調電力、消防、電話、第四台、弱電,以及一、二樓B1的拆除等工項目前的狀況不知如何?也請特助或Eric回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 ⑫依被告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顯示,下包廠商表示 :設計師當時有找我跟其他工班討論,有說請大家幫忙看他的面子進去趕工,而飯店的人也會盡量支授,但是我從第一天進場就跟工務提醒消防廠商應該也要像我們的水電一樣跟著走,把該出線的趕快出線,我都有跟工務說,結果他們消防的人今天還是沒來就算了,還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⑬依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的原因,因5月份的疫情嚴重擴散,導致工期延後至疫情趨緩,工程期間也因大樓老舊,存在許多未能預知的故障狀況,進而增加其他工程項目而導致工程延誤並非艾迪奧室內裝修公司造成,被告則回稱:謝謝回覆但我公司名稱是艾迪奧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⑭依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紀錄,原 告林副理陳述:他也希望達到華麗的期望,不是特助的快點完工,所以他站中立想幫忙解決等語,被告負責人繼而表示:他提出這個想法是在上週五,最後一次是週一傍晚,說他確認好能調動支援的人力再跟我說,但是到今天,現在也是沒任何消息等語,林副理又稱:他昨天晚上來跟我說的,他跟我說他有人但是他要你的下包發給他用㎡去算等語,被告負責人則回覆:問題,我的下包不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⑮依110年12月3日原告與原告林副理之對話紀錄,原告林副理 陳稱:他說他的下包有跟陳先生的下包談過了,就是因為他的下包不願意,所以他沒辦法。若是這樣的話這樣就只能切割也希望他可以體諒我的立場。所以他就說了切割清點會把未裝的退費,若陳先生可以月底裝完,就讓陳先生繼續接著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證人蔡耀展證述: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做房間內的所有的 電源線路的配置,包含電燈開關插座,正常是還有含燈具安裝,但我沒有做到,我是被告委請的,有簽書面契約,簽完契約之後我有進場施作,時間大概是110 年左右,我做了快半年,初期是一直在做,但是中間有一段時間空了好幾個月,空了大概三個月以上,我初期進去是做拆除舊有線路、新增線路,在新的線路拉完就定位之後,必須要等天花板及床頭板的區域封板完成後,才能夠再進場,因為燈具要挖洞,臨時的開關已經配置在床頭板的區域上,當時床頭板還沒有釘上,是暫時釘在牆壁上,事後等床頭板定位安裝好我們會買新的開關插座釘在床頭板上,臨時的開關是指配電完成後要測試並提供臨時用電所以會有臨時的開關放在插座上,一個房間至少有一到二個臨時開關,放置在床頭板及大門進門處開關,我從12樓開始做,做到4 、5 樓的時候因為臨時開關不夠,所以4、5 樓的部分才只有一個臨時開關,其他應該有兩個臨時開關,空的三個月在等天花板和床頭板完成沒有施作,對於天花板和床頭板施作,我只知道天花板還沒有封,床頭板已經在進行了,三個月後設計師告訴我要開始做了,但是工期很短,我就再進場,發現天花板還沒有做好,我是跟著天花板的廠商一起進場的,天花板廠商當時是做輕鋼架。之前我聽設計師說天花板的消防管還沒有配置完,因為在我在前階段施工的時候就有注意到消防管有漏水的問題,因為消防管會滴水,在我快做完之前,消防管廠商有進來維修,後來隔了約三個月,我第二次再進場時,消防管線有沒有做完我不確定,有沒有漏水我也不確定,第二次進場的時候我只有到12、11、10三層樓,其他樓層我都沒有去,當時12、11、10三層樓沒有漏水,我是做燈具,天花板廠商邊封板我邊挖洞,把燈具的線路找出來再裝上臨時燈,這三層樓有做臨時的燈具,因為我做完12、11層樓到第10層樓的時候撤出來所以不確定10樓有沒有完成,床頭板的部分我看到的部分10-12 樓都已經封板完成,至於其他樓層有無封板完成我不知道,因為床頭的插座是要等全室油漆完成後才能安裝上去,所以第一期的時候就做到臨時開關,之後我就沒有再施作關於床頭插座開關的工程,最後我做到的是3-12 樓的臨時電燈、臨時插座,另外有10-12 樓的臨時燈具跟天花板開孔,後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做到10樓的時候,我記得天花板的廠商也有到10樓了,我也有做部分10樓的臨時燈具跟天花板開孔,至於有沒有一兩間天花板還沒有封板我不記得了,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裡面的空調電話消防有無做完我不清楚,但是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沒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第二次進場我大概只做了4天,第一次進場做了4 、5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我有看過陳子昱,他是營造廠商,這是聽設計師說的,他沒有做任何工程,只是負責協調,第一次進場到退出前都沒有看過陳子昱,第二次進場前,設計師說工期很短,我說做不到,陳子昱有到現場,大家在地下室開會,有設計師有業主工務還有我跟陳子昱,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就是類似協調會,讓我們進場施作,當時我還沒有第二次進場施作,我們開會只有開一次,開會內容依我的印象,設計師說給我們的工期是無法做完的,陳子昱就說他是營造廠商,他有工人,如果我們找不到人他可以調人,業主就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作代表,就是一位小姐,我知道是飯店管理人,他只是要求每一天都要封一層樓,大概就是幾天的時間要把天花板完成,工務的人是一位先生,也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他很少在現場,他當天都沒有講什麼,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協議,或有沒有簽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之後我第二次進場做了4 天,設計師叫我退場,說的就是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沒有來,因為天花板廠商只顧著封板,至於裡面有沒有消防、電話、空調他不管,我第二次進場在做10-12 樓的時候,並沒有消防電話空調的人員一起進場,依照我做水電的經驗,應該是他們要跟天花板一起配合,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要把設備外露在板材外,無法在天花板封板後再挖洞上去找設備,因為挖洞要費用,正常的是天花板封板的時候,消防、電話、空調還有燈具的廠商都要一起進場,先把管線找出來拉出來再封天花板,但當時只有我進場,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都沒有進場。(法官問:陳子昱在第二次進場前開會的時候承諾要提供人員的協助,之後是否有提供?)沒有,我沒有要求他,因為我不是這個工程的承攬人,要求的人也不是我。在第二次進場的4 天施工期間我也沒有看過陳子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剛剛講到第二次進場的時間是在11月底封板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手機紀錄討論的內容,所以我的頭腦沒有記得在什麼時間。但是是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一起進去的,正常是天花板先釘骨架,大約比我們早一天進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第二次進場前與業主協調的場合,陳子昱是業主找來的代表嗎?)我覺得是。因為我跟設計師這麼多年從來沒有看過這號人物,設計師跟我協調去華麗開會,我問他說為何會有這個人,才知道他是華麗的代表。設計師是跟我講說,華麗的人有找一個營造的人來跟我們協調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時是否要跟其他如空調、消防等等廠商協調進場的順序?)順序不用管,就是要進場,大家可以跳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時,是否會因為其他廠商延遲施作而影響到你的施作?)我要講的是天花板要封,我才能施作,如果天花板不封,我就不能施作,其他廠商我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業主因為天花板漏水壁癌鏽蝕而遲遲不封天花板,會不會影響到你的施作?)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是連續還是陸續?)連續三個月以上完全沒有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進場時你有說工期非常短,實際上無法施作完成為何你還會進場?對方有給你趕工費用或提供人力支援嗎?)對方沒有給我趕工費用,有提供人力支援。第二次進場是因為設計師叫我進場就進場,退場就退場,我不會管工期多少,因為做不完是由設計師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進場前,是否這個工程的施作進度就因為飯店的原因導致遲延?)三個月沒有進去是因為漏水的原因沒有處理,是設計師告訴我的,現場我也有看到漏水的情況,我也有估價,但後來沒有找我做,因為在第一次進場的時候華麗飯店的工務就有找我估價,我也有報價處理漏水的費用,但是後續沒有找我做,所以我也不知道後續有沒有修補。我第二次進場時10-12樓是沒有漏水,9樓以下我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的原因跟消防、空調有無關係?)我沒辦法說是否是跟他們有關係,我知道就是天花板沒封我沒辦法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到在第二次進場前開會當時不確定有無達成協議,也不確定有無簽協議書,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頁 ,所以你不知道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簽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協調第二次進場前的開會,你說陳子昱有說當場承諾可以提供人力,你又說當場沒有達成協議是什麼意思?)因為陳子昱說的很抽象,他只說可以提供人力,但沒有說提供多少人或是一個人多少工資,所以只有聽沒有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人力部分是陳子昱有承諾的?)陳子昱只有說他有人可以提供,但沒有說會提供多少人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負責施作的部分,實際上不能再施作了,是否會回報被告?)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是否有你在施作時實際上不能再施作的情況?)天花板沒辦法封我就沒有辦法做,這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大家可以輪流做不同樓層,所以都可以施作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為何你會講成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工後本來就會退場,至於何時要進場時間可能是一個禮拜也有可能是不退場再繼續做有重疊,例如我在做3樓第一階段的時候,天花板可以先做12樓封板,我再上去12樓接著做第二階段的開孔,中間隔三個月以上,我進去的時候就是我陪著10-12樓封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階段是否已經超過原本工期?)原本工期是依照契約約定,我沒有去記,正常不會停好幾個月都不會動,我感覺有超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第一次進場時,做了大約4-5 個月,你跟被告之間的契約有約定工期的時間是4 月6 日到7月5 日,所以你意思是說你第一階段施作完的時候已經超過7月5日?)我每完成一層樓都會跟被告回報,有LINE的紀錄,所以第一階段做完的時間大約在5 月底,要以LINE的紀錄為準。我庭期之後會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52頁)。 ⑶證人陳子昱證述:系爭工程後面是昶騰下去做,所以我有參 與,大約是2 年前,110 年年底的時候,昶騰進去做天地壁及水電這兩大項,天地壁指的是天花板用矽酸鈣板做,前面骨架只做一部分,後面是我做的,再用矽酸鈣板封板,後面再批土油漆,壁的部分就是貼壁紙,還有做地毯,床頭板我只貼皮,木作部分不是我做的,我進去的時候天花板都還沒有封板,地板也還沒做,水電因為做完天花板後,還要鑽孔,如果拉線不足,我還要去補線,水電部分就是只做燈具,床頭旁邊的插座我有負責做,線不足我還是會拉,還要測有沒有通電,做好的時候有的線有拉出來,有的沒有,我要再把他拉出來,我進去做的時候大門旁的開關有做臨時開關,床頭的插座沒有做臨時開關,只有把線拉出來,有的也沒有拉出來,床頭板已經做好,有開孔,要把線拉出來。(法官問:天花板燈具的開孔3-12樓都是你挖的嗎?)是,10-12樓的走道燈具好像是之前挖的,房間我記得還沒有做,當時10-12樓的走道有封天花板,但房間還沒封。是華麗叫我進去做的。我有看過蔡耀展一次,是在華麗找我去我還沒進場前,討論一些後續的工作,因為我比較了解裝修工程的工序,我過去協助了解,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去的,我記得現場有蔡耀展、被告負責人、華麗的工務黃主任,好像就是這幾個人,討論的具體內容那時候好像說燈具要幾盞,因為蔡耀展是負責水電的,好像燈具不夠,還要再拉。工期是跟被告負責人談,在跟蔡耀展談的那一次沒有談到工期,也沒有談到人力問題,因為沒有缺人。(法官問:當次討論你有無說要提供人力或有簽署協議書?)都沒有,事後也沒有簽協議書,我不知道有簽協議書這件事,也沒有說人力短缺的事情,蔡耀展在的那一次討論都沒有提到工期太短或是人力短缺的問題。但被告負責人跟我見過兩次,蔡耀展是第二次我跟被告負責人見面時在場,蔡耀展在的那一次沒有談到人力或工期的問題。(法官問:除了蔡耀展在的那一次以外,你跟原告或是被告或是同時跟兩造有談到人力短缺或是工期的問題?)被告有跟我說矽酸鈣板這一邊的工班叫不來,工期可能會延後,希望我能否介紹工班給他,我有介紹,讓他們自己去談,但最後好像談不成。(法官問:你進場後到完成施作花了多少時間?)半年多,這期間沒有看到蔡耀展在工地施作。我進場後做的就是燈具開孔、迴風孔、維修孔、天花板封矽酸鈣板、批土油漆,還有燈具拉線,插座負責安裝面板,地板鋪設地毯,我退場時所有房間及走道天花板都有封板油漆批土完成,也有安裝完燈具跟插座,床頭跟走道的插座都完成了,也有迴風孔跟維修孔,有拿到錢,大概1000多萬元。(法官問:你進場做天花板的時候,有無其他廠商一起跟你進場?)沒有,上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我做好有一個維修孔,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附近了,所以我不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法官問:你進場做天花板時,有無看到天花板有漏水的現象?)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進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天花板有漏水是否是指你本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有進場施作嗎?)我帶著工班,做人力物料的調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消防管路本來就在天花板上面,所以不用拉下來,廠商也不用一起進場,消防感應線的部分也不需要拉出來嗎?)消防有兩種,一種是灑水設備,另一種是感應線,我天花板做好後,他們自己要去找消防工班再挖孔拉線。我只有留維修孔,他們會自己找線再鑽孔拉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不在維修孔附近的,是否是消防廠商要自己挖孔去找之後再復原?)我不知道,沒有聽到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你會施作燈具拉線,這是指燈具配線還是只是把線拉出來?)當初的配線是蔡耀展已經做出來的,我只是不足的地方我要去接拉長,再裝燈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不足的地方只是講長度要拉長還是要再配線?)因為裡面有88個房間,每一間房型不同,狀況也不同,有的是燈具不足,我要重新配線,有的是只要延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燈具不足配線的數量多嗎?)還蠻多的,我們做水電要看線的捆數,我已經用了約200 米,我講的是全部的線用了200 米,至於配線不足燈具的數量我記不得了,我印象中是一房一廳的房間不夠亮,燈具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房一廳燈具不足不夠亮是誰判斷的?)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完之後不夠亮要你增加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被告曾經跟你提到希望你提供工班給他,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110年年底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場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是原本的廠商,為何會請你提供工班?)因為被告不認識我,華麗在談有關被告什麼時候壓工期要進場施作,我比較懂,我在旁邊聽看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為何一直沒有辦法進場,被告就說他沒有工班,我就說好,我介紹工班給你,你們去談價錢。(法官問:你在旁邊聽兩造看為何一直無法進場是什麼時候?)都是在我進場前,原告跟被告在談,他們在談因為被告缺工班,所以沒辦法進場,並沒有聽到其他有關漏水或是其他廠商無法進場的事情,我聽到的就是被告說他施工人員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提到那次是在討論壓工期進場,所以那一次的工期你印象中有多長?)好像2、3個月。壓工期就是要壓壹個期間把工程做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頁,你有無看過這個協議書?)有,右下角是我的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剛剛說你沒有簽協議書?)我只是見證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才說我沒有簽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說你跟被告的負責人見過兩次,其中有一次跟蔡先生見過面,是否是指你跟蔡先生見面那次沒有簽協議書?)我跟蔡先生見面是第二次跟被告見面那次,沒有簽協議書,跟被告負責人見面的第一次才有簽原證3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承諾或答應被告你一定會提供人力?)沒有。(法官問:你在施工期間有無你的工班或下包廠商跟你反應過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9頁)。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進場 施工後一段期間未能進場施作,而其原因或與天花板鋼筋鏽蝕、漏水、牆壁及天花板壁癌、天花板水泥剝落等有關,然於110年11月23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記載:「…出席者:華麗飯店焦琪雯特助、華麗飯店黃威竣主任、陳子昱先生、艾迪奧林建廷設計師。協議內容⒈華麗飯店同意艾迪奧後續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在施工前全數送抵華麗飯店,放置於飯店地下一樓之空間,但保管責任由艾迪奧自負。⒉華麗飯店及艾奧雙方同意剩餘施作工程,將按以下所載內容進行…⒊雙方同意所有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2021/12/28,不得無故拖延。⒋以上事項由雙方討論後共同議定,並承諾遵守」,並由焦琪雯、林建廷、陳子昱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即兩造已確認被告可進場施作,且由系爭協議書稱謂及內容可知陳子昱並非代表原告,再參諸證人蔡耀展、陳子昱之證詞及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對話內容可知,陳子昱並未承諾會提供一定人力協助被告施工,且被告亦拒絕陳子昱提議之提供人力方式,衡之倘陳子昱或原告確有承諾提供人力予被告,自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或陳子昱提供人力之文字,且系爭協議書尚記載被告不得無故拖延等語,亦顯見陳子昱僅是基於協助立場幫忙被告尋找人力支援。至被告提出110年11月26日與陳子昱之對話內容,雖被告傳送:輕鋼架週一需要點六工進場支援。每日工資2700,不包含便當需自備工具及馬椅,再請你幫忙,謝謝等語,陳子昱則詢問:需要幾日一詞,被告繼而告知:先以七天來計算、更正一下,四個人先來一週(七天)謝謝你等語,陳子昱再詢問:批土+AB膠+油漆的部份呢、這個排程有在計劃了嗎等語,被告回覆:已有排程,明天油漆老闆到現場後確認給你看需要多少支援人力等語,陳子昱回稱:好的、明天我早上九點會到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僅可認陳子昱幫忙協助支援人力,尚難認原告已承諾提供人力支援,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等語,難認有據。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 等語,惟原告否認於110年11月26日後有臨時指示變更燈具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情事,並陳稱於110年5月間已為變更指示等語,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後始為變更指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又依被告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下包廠商固有表示消防的人未到場還責問其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證人蔡耀展亦證稱: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沒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等語。然而,依證人蔡耀展證詞其已施作三樓層並無無法施作之情形,而依證人陳子昱之證詞,陳子昱於110年底進場施作時,沒有其他廠商一起進場,且上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陳子昱做好一個維修孔,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附近了,所以陳子昱不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又被告雖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下包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管線拉定位等情,甚或是指摘原告指示燈具位置變動、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然就上開情節究如何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施作之進度,被告並未說明,況被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再次進場後施工僅約3、4日即自行決定不進場,並未持續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期程進場,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後續施工仍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完工,再參之110年12月3日原告林副理與被告談及陳子昱要求被告下包發包給他並按㎡去計算時,被告回稱下包不想,之後林副理又傳送:那我在跟公司回報了喔剛剛說的工與料無法切割若這樣,就雙方終止合約,清點已裝的件,剩餘的費用退費由華麗新找的廠商接續華麗的工程等語,及詢問:請問週一(12/6)什麼時間方便到現場當日洽談終止工程合約及工程款之找補事宜?如白天不方便,我們晚上亦可因時間緊迫,尚請撥出時間,而被告則回稱:本週時間已排滿,但後續宜已交由我方律師跟妳們聯繫,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可見被告係因無人力而無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之意願自行退場未繼續施工,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可預見不能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而華麗飯店已預計於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此參原告110年12月6日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契約以需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被告拒絕施工而致可預見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認係屬合法有據。至被告所指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即上⑴⑬),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原因係指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涉,亦難以之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不合法。 ⒑綜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而就被告得 請求之報酬,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稱已支付工程款1,18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 採。 ⑵就被告已施作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 保護工程28萬9,000元、拆除工程106萬655元、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5,100元及窗簾盒12萬8,040元、原有依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45萬7,600元,共計194萬395元,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合計為289萬395元,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 ⑶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 ①證人蔡耀展即振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天花板燈具全部 是使用1.6MM ,床頭插座全部是使用2.0MM的電纜,使用多少MM的線徑粗細沒有人特別告訴我,是我自己判斷的,燈具跟插座的迴路都是用2.0MM ,差別在於2.0MM 到開關之後,會分成三個開關,有天花板燈具2 個開關、床頭板燈具1個開關就用1.6MM的電纜,床頭插座迴路及出口線全部都是用2.0MM ,這是我的標準,我跟被告不只只有這件工程,所有的工程我都是這樣做的,所以我們契約也沒有特別約定,被告也沒有告訴我這個工程要全部用2.0MM的電纜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反原證19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153頁 ,現金簽收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否是依照上面的事由簽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3即本院卷二第307頁,這份報價單是你叫貨的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報價單所載同時有叫1.6MM及2.0MM的電纜?)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進場前或是進場後決定這樣叫貨?)進場後,因為在進場後拆除舊線時我們要邊計算叫新線的數量跟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叫的數量跟種類,被告都不會過問?)不會,是我有問題才會詢問他,等我做完以後,他有意見會跟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看到你把線叫到現場?)我進貨的時候不會通知被告,施作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人員不會在我旁邊,等我做完被告才會驗收結果,看看我做的有無問題,我施作的時候被告的設計師會待在一樓,材料進入工地的時候,時間不一定,所以設計師不一定會在現場,我也不會特別跟他說,他也不會特別去看材料。施作的時候設計師也不會跟在我旁邊,設計師在我叫貨或施作的時候不會知道電纜的線徑是多少,設計師只要求太平洋電纜,依照我們過往的配合,設計師也知道我都用2.0MM 只有燈具跟開關間的才用1.6MM。(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被告跟你們合作的習慣都如上所述,在這些合作中,有無業主特別要求跟你們這些合作習慣不同的材料?)有,要求就是因為耗電量要大的,必須要有配專用的迴路,我們就用粗的,例如微波爐,我需要功率換算要多粗的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這種特別要求時,被告會跟你說嗎?)會,因為金額會比較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次工程裡面,被告是否沒有特別跟你說燈具跟開關間要2.0MM的控制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是否就回歸你們之前的習慣?)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由上可見,燈具配線使用1.6MM電纜,係被告委請之施作廠商依其與被告間過去配合習慣施作。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應使用2.0MM之電纜,此為兩造所是認,而線徑大小與可承載的電流量有所關連,倘細小的電線承受過大的用電量,即可能引發短路及火災等公共危險,被告以1.6MM電纜施作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給付。查證人蔡耀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在天花板燈具的部分,從燈具到開關依你的標準是使用1.6MM的原因是因為什麼時,證稱:在安全的電流範圍內,1.6MM 可以承受到10安培的電流,法規規定可以承受到10安培,現場的燈具吃不到1安培。法規沒有規定燈具的迴路或是燈具到開關的電纜需要幾MM或是幾安培,是依照現場狀況而定,就是看電纜的線徑多少可以用到幾安培,現場需要用到幾安培,例如現場5 個燈具,每個燈具需要0.1 安培,可能總共就需要0.5 安培,所以要看現場需要多少安培就必須要有多大的線徑去滿足他。系爭工程用1.6MM 是因為每間房間用的安培數很小,房間不可能燈很多,每一個房間都是2.0MM 的迴路,只是用1.6MM的線路去控制燈具,所以每個房間可以承受到2.0MM 的電纜,大概就是15安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指現場的燈具不到1安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6MM跟2.0MM的差距是在負載量?)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6MM在安全範圍內,若使用2.0MM有何影響?)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6、450頁),互核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電特性數據表記載:單線導體直徑1.6公厘之安全電流為27安培,2.0公厘之安全電流為35安培(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附表16-3規定,1.6公厘線材最大安全電流為13安培,足見被告施作燈具迴路使用1.6MM電纜,尚在安全範圍而可使用。 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工程款 為61萬6,000元,包含安裝人力、線材費用,因被告施作1.6MM電線,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惟仍於安全範圍,且經原告使用,故原告仍需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僅可主張減少報酬,並以1.6MM及2.0MM電線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價差為計算減少之報酬應屬適當。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1.6MM及2.0MM材料價差共15萬4,000元及安裝費用5萬6,000元,應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40萬6,000元。 ⑷床廁增加四組插座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05萬6,000元,而被告確實使用2.0MM電纜 配線,惟尚未安裝,故應扣減下包水電廠商估價單所示之18萬2,688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87萬3,312元。 ⑸天花板工程之輕鋼架安架天花板(包含鋁合金骨架及6MM矽酸 鈣板)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73萬9,565元,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379頁),骨架費用為每坪1,200元,板材費用為每坪900元,而矽酸鈣板雖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拆除重做,然骨架部分並未拆除重做,故仍應支付骨架部分之費用即99萬1,980元扣除原告主張810房未施作輕鋼架之2,100元後之98萬9,880元(即826.65坪×0000-0000)。至矽酸鈣板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遭拆除重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⑹木作工程之床頭板部分: 此部分承攬報酬為32萬5,600元,被告除607、608房間以木 心板施作外,其餘房屋未以木心板施作,以每間3,7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400元。 ⑺以上工程報酬共計516萬6,987元(2,890,395+406,000+873,3 12+989,880+7,400)。故被告得請求5%之監造管理費為25萬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報酬516萬6,987元後為542萬5,336元,以5%計算之稅金為27萬1,267元,以上合計共為569萬6,603元。 ⑻以原告已支付工程1,187萬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569萬6 ,603元後,被告應返還617萬3,397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工程施工不當,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設 備,且施工工人隨意丟棄菸蒂,致原告須另支付清潔及修復費用2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再被告施作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防探頭及電燈開孔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又拆除工程後,於各樓層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共計損失600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支付之清潔及修復費用2萬2,000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至71、115至12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尚無從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損害或被告施工人員所為,被告自承勾破灑水管部分僅二次,並由被告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林建廷與林玟婷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已否認尚有其他次勾破灑水管之事,且觀之該對話紀錄,林玟婷表示:「消防灑水頭溝到」、「管子爆了」,林建廷則回稱:「我有請現場人員(翔哥以及水電蔡老闆)處理」、「我已請水電師父上去處理」,顯見二次勾破灑水管情形均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畢,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勾破灑水管之情事,自不足認原告主張修復灑水管、客戶烤箱門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為可取。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人未將食物垃圾帶走及於房內抽菸任意丟棄菸蒂等情,依被告負責人林建廷與原告員工林玟婷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林建廷傳送:「昨日發現有施工人員於12樓抽菸(煙蒂也隨手丟棄),剛剛更有喝酒並從樓上丟棄酒品情事,經查非我們的人員」,林玟婷回稱:「工班有在這樓層抽菸這個真的不行」,林建廷回答:「這個我剛剛有回報過,不是我的人」,林玟婷又稱:「然後他們還有人去B1上廁所我會再跟冷氣說也要在麻煩你們再提醒一下」,已難認丟棄煙蒂係被告施工人員所為,況原告主張未將食物垃圾帶走所支出之清潔費高達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互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為一團紙屑丟棄於地上,實難認需支出高達數千元之清潔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支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惟觀之該支出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1日,內容並記載:因艾迪奧天花板廠商潘老闆於封板時未預留消防探頭之孔洞,故前來協助工務進行補出線之趕工作業,連續二天於工班離開後施作至半夜才完工,由特助同意再支付1萬元、2萬元等語,惟上開日期與原告自行製造之損害賠償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記載封板時未開消防探頭、電燈開孔並垂下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28日、12月8日不同,亦難採認為真。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收款收據(存款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已請廠商清運相關廢棄物,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尚有施作工程,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被告未提出之後尚有清理費用之證物,自難認被告已自行清理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0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惟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期間係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期間,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10年12月28日,則於110年12月28日前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未能於110年7月如期完工,亦係因天花板漏水或其他廠商未進緣故,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17萬3,397元 及清理廢棄物20萬元,合計為637萬3,397元。又被告雖主張以反訴部分之主張為抵銷抗辯,然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如下所述(見二、反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板變更工項為高 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以每公尺450元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計算式:12樓51M+11樓58M+10樓62M+9樓114M+8樓103M+7樓103M+6樓108M+5樓106M+3樓104M)×450/M=36萬4,050元),天花板工程之6公厘矽酸鈣板共224.6坪經反訴原告以耐燃一級材料全數施作完成,縱無耐燃一級證明,亦得透過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耐燃級數簽名負責即可,無需拆除重做。 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廠商發包遲延, 影響施作進度均可歸責反訴被告,且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致反訴原告因此需依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點約定,賠償丞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振耀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和亞工程行67萬8.176元、柚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9萬9.070元、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5萬6.308元,上開共計318萬67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且可歸責,自應賠償。 ⒊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施作及輕鋼架原物 料採購時點遞延,期間物價劇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縱屬包公包料契約亦得主張物價上漲之損害,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23日調漲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總計增加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00)×826.65坪=241250),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反訴原告並未放棄此項請求權。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天花板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遲延期間物價調整所生損害24萬1,250元及違約金損害318萬0,674元,共計378萬5,974元等語。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萬5,974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天花板工程兩造有約定以平釘施作及 有額外施作809公尺,雖提出110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然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說詞,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未有任何約定以平釘施作之記載,縱認所謂有額外施作809公尺為真,依系爭契約約定矽酸鈣板應符合法規耐燃一級,是反訴原告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施作工程費用增加36萬4,050元無理由。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節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不得援引單方終止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若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終止而非解除,亦係反訴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由反訴被告允諾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單方面終止,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自己無法協調下包與證人陳子昱間之爭議致人力短缺無法進場施作,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本身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並未舉證詳實,又系爭契 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專業廠商,於締約當時,應評估及承擔輕鋼架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而採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反訴原告亦不得再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縱使告得主張輕鋼架漲價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曾就漲價之費用請人向反訴被告轉達:「…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是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390萬/2=195萬)撥入,以利我們直接與料商現金交易,雙方互相退一步…。」等語,顯見反訴原告已表示如反訴被告先給付195萬元,反訴原告即同意拋棄此部分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反訴被告已給付195萬元予反訴原告,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拋棄前揭物價上漲費用之請求權即發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 ⒈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 板變更工項為高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以每公尺450元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110年3月24日、8月3日對話紀錄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255),惟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已因被告斯時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無法通過竣工審查而經接手之後手廠商拆除重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平釘天花板變更為高低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即非有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致需賠償遲 延下包廠商違約金318萬674元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賠償 輕鋼架之廠商丞田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電力及燈具之廠商振耀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油漆廠商和亞工程行67萬8,176元、木作及系統櫃之廠商柚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9萬9,070元、壁紙及地毯窗簾之廠商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5萬6,308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現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指反訴被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指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等語,如前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反訴被告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24萬1 ,250元進貨成本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發包進行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及 鋼筋鏽蝕,致反訴原告輕鋼架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23日調漲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總計增加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00)×826.65坪=241250)等語,並提出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經查: ①觀之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工務黃威竣LIN 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負責人雖陳述:因為反訴被告他包工程致使整體工程延後,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原天花板估價2100*1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間,大家經營不易,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上開陳述之前提係以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為要件,本件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而認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物價調漲之損害。 ②惟反訴原告主張原輕鋼架材料為每坪1,200元,並未提出何證 據證明,而依前述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自承原輕鋼架價格係每坪2,100元,再觀之反訴原告提出與輕鋼架廠商丞田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其上已記載工程總價為173萬5,965元(未稅),工程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則反訴原告與輕鋼架廠商訂約期間尚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反訴原告本應於訂約時應自行評估物料成本而自行承擔物價上漲之可能造成獲利減少或成本升高之不利益,而以施工面積826.65坪計算,上開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即為2,100元,反訴原告復未提出110年11月26日重新進場後施作輕鋼架之成本較2,100元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情事變更,致輕鋼架購買價格調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250元進貨成本,亦非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萬5,974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萬5,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