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1-簡上-3-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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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永祥 被上訴人 滕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判長滕允潔以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伊於3日內如數補繳新臺幣(下同)1,500元到院,但民事訴訟法並無此規定,由於認識了林辰彥律師使伊賠上百萬元和一生的光陰,這1,500元是伊1個月的生活費用,要給伊時間去籌措,限72小時內如數補繳,剝奪人民訴訟權;林律師在起訴狀中使用了奇怪的法律見解;伊父親過世後,弟弟王永傑在用餐時才說,林律師找他們討論如何打官司;律師的道德水平應高於常人,收了律師費卻幫對造當事人很不應該;伊受到敗訴確定羈束一直敗訴,更不敢去找律師,對於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侵害伊訴訟權,應賠償伊12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不變期間限制、未能給予伊合法期間籌措訴訟費用;法官命伊於3日內繳納訴訟費用與逾期繳納之判決為兩個不同案件,後判決已侵害伊訴訟利益,此節於法院已顯著,一、二審為事實審,怎知顯無勝訴之望,未審先判,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即該再審之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之審判長法官,以105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命上訴人繳交再審裁判費1,5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9號卷第15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就再審之訴補繳裁判費1,500元,自無任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剝奪其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云云,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