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1-訴-145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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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心章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強 被 告 正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士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更名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又寧,復變更為羅啓強,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與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後配合農業部組改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桃園大圳5-11號池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電站建置開發(下稱系爭專案),與桃園管理處簽訂「蓄水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系爭意向協議),並於108年2月18日與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家公司)簽訂「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設服務案契約書(5M)」及 「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設服務案契約書(8M)」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代辦申設服務,伊已依約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新臺幣(下同)455萬元、525萬元,惟伊其後接獲桃園管理處通知系爭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本處不再同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無息返還,詎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費用等語,聲明:㈠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正家公司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等受任內容為協助原告就水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站建置開發之相關場勘、設計、執行等事項,亦即協助原告開發桃園管理處所轄可供建置水面型太陽能電站之公有埤塘之專案,實際容量依桃園管理處提供並經原告選定可供建置之容量為準。伊等之服務範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範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各階段分批付款,第一階段為簽約款,第二階段為安排、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署系爭意向協議之款項,第三階段為協助原告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後之款項。伊等受託後,即積極處理代辦事項,花費大量勞力成本履勘現場,並已完成受辦事項第二階段,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且伊等於原告簽訂系爭意向協議後,即積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然卻持續遭桃園市政府擱置,過程中伊等同時努力向桃園管理處申請展延系爭意向協議,爾後因桃園管理處改組,拒絕展延系爭意向協議之期限,故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置水面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伊等無須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價金。  ㈡倘認伊等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返還原告,伊 等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委由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沛成公司)協助辦理履勘埤塘作業等程序,因而支出施作廠商之服務費,其金額已超出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且伊等另支出差旅費、餐費、車資、因應原告業務需求而採購給予原告業務代表使用之手機費用、代刻印章、郵資、合約裝訂費等必要支出,合計為9萬4,240元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 協助原告以「昭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曜公司)名義向桃園管理處申設系爭專案。  ㈡原告以昭曜公司之名義於108年5月15日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 爭意向協議,系爭意向協議期限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桃園管理處於108年11月20日同意展延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2月3日發函予昭曜公司表示系爭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2月31日在案,到期後本處將不再同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階段,亦 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萬元 及525萬元。  ㈤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受任人服務範圍與程序」約定「受任人(即被告,下同)取得委任人(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公司與相關證明文件後,安排委任人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溝通,並協助裝設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之流程與取得文件。受任人安排委任人共同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受任人協助委任人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雙方簽署專案意向書。受任人代為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提供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進行申設。受任人接受委任人委託進行水面型太陽能電站申辦包含下列事項:㈠製作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施工計畫書。㈡彙整與製作會勘、環境(動線、設備安置點等)相關資料。㈢參與水利會埤塘景觀審查會議。㈣製作辦理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所需之設置場址使用說明資料。㈤製作辦理申請地方政府容許所需相關企畫書與資料。」,第8條「履約責任」第7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人自行終止者,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及需賠償受任人可預期之利益。」、第8項約定「如受任人無法協助委任人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受任人應將已收取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人事費、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等)後無息返還委任人。」,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6-18、22-24頁)。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 3項約定之階段,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萬元及525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即安排原告共同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有被告與施作廠商達智公司及風沛成公司共同建立之LINE群組(原告員工亦為群組成員)內容截圖、證人即達智公司之總經理潘孝祥、證人即風沛成公司之董事長任正民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39頁、本院卷二第74-85頁)。再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被告無法取得政府核准文件,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函文可證(見司促字卷第29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 效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完成向能源局申 請設置水面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致系爭意向協議自動失效,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抗辯依據電業法第13條規定,系爭專案需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申請備案,經核發同意備案文件後始可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其等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卻持續遭桃園市政府擱置,致未能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觀諸電業法規定及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網頁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53-255頁),系爭專案之設置申請流程,確如被告前開所辯,且原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而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專案未核發同意備案文件之理由,乃:「經查旨揭埤塘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階段推動埤塘,且依本府108年1月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議事項,本府建立埤塘光電工作坊,建立公民參與及強化溝通機制,並針對水質、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做為後續推動之依據,優先擇定適宜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推動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桃園市政府函)。再稽之證人潘孝祥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是因為桃園市市長不肯做,這是市長權責,全部大家都沒辦法做,不是只有我們。無法取得市政府容許的情況,不是只有在我們承作時,是至今全桃園的埤塘都沒有辦法。當時會去承作,是因為市政府沒有表示絕對不做,當時似乎是有發展空間(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證人任正民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確切理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的氛圍是認為水面型光電有可能會破壞濕地環境(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復審酌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埤塘光電專案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案,甚至取得容許核准函之相關資料,互核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專案最終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應係因桃園市政府就推動埤塘光電之政策有所調整所致。從而,被告抗辯不可歸責於其等,應為可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逕以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 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此結果,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難認有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不可歸責於被告,於被告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相合,洵屬有據。  ㈤另,兩造既已就本件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情況,針對被告報酬為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特別約定,本件自排除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已收取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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