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1-訴-152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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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詹森勝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明傑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劉文璇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米力國際物流公司(下稱米力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鐘明傑、劉文璇協議共同出資成立米力 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鐘明傑、劉文璇各出資200萬元、100萬元,以鐘明傑名義設立米力公司為一人公司(鐘明傑為米力公司唯一股東),民國105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於核准設立登記。伊與鐘明傑、劉文璇於同年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由鐘明傑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擔任總經理及業務執行者。米力公司成立後公司印鑑始終由伊與會計分別保管大、小章,由伊負責管理公司人事、財務及經營。110年4月21日鐘明傑、劉文璇向伊提出擬退股,三人內部類似合夥關係至同年4月30日為止,110年4月23日伊與鐘明傑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A),劉文璇在場亦表示同意,三人均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B),同意於同年4月30日解散米力公司股東會,由伊接手單獨經營米力公司,清算階段完成應收帳款等事宜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後餘額依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詎伊於11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米力公司代表人,承辦人告知同日鐘明傑亦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為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㈠被告鐘明傑、劉文璇、米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米力公司、鐘明傑則以: ⒈股東同意書B約定係清算、解散米力公司,而非僅解散其股東 會。依股東同意書B內容,如要分配賸餘財產,需:⑴完成應收帳款事宜。⑵完成最終合法財務報表。⑶以稅後盈餘依出資比例為分配。惟迄今因受原告干擾,仍無法進行上開程序,另伊先前提供鑑定人陳允恭會計師之資料,因原告先前未合法完納稅捐,伊已補繳數百萬元稅金及罰鍰,故現今公司仍無法依進行賸餘財產分配。 ⒉鐘明傑、劉文璇與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B後,即應清算、解散 米力公司,故於110年4月26日選任清算人為鐘明傑;退步言之,合夥關係清算人之選任應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鐘明傑既經選任為清算人,屬合法清算人。合夥事業結束時請求返還出資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另公司之解散清算後,請求返還出資對象為公司,然原告一方面依合夥關係請求,另一方面請求對象卻為米力公司,前後不一。 ⒊原告僅空泛主張其可分得12,511,009元,惟未依法進行核算 ,訴訟迄今未為舉證,甚至指摘鑑定人之查核過程,使鑑定人退出本件鑑定,顯有妨礙訴訟進行。 ㈡被告劉文璇則以:原告主張三人談妥自110年5月起由原告接 手經營,三人合夥關係到同年4月30日止,並由原告擔任清算人云云,均非事實。伊等係同意循通常清算程序,而非如原告主張逕以110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依據。又原告提出資產負債表所載帳目係截至110年4月30日止,然迄今米力公司財務或有變化,無法真實反映米力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不得以該報表為結算依據。 ㈢均聲明:⒈先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簽訂具合夥性質之契約書,共 同出資成立米力公司,嗣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合意解散合夥,同意由其對外代表公司並繼續經營公司,顯有推派其擔任清算人之意,經結算至110年4月30日為止業主權益總額為20,017,615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其可分得12,511,009元,先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65萬元,備位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契約書表彰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為合夥關係,惟其等僅同意解散米力公司,並選任鐘明傑為清算人,因原告阻礙無法進行公司清算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間之合夥關係,經全體同意解 散,是否有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觀諸系爭契約第1、4至6條、11、17條約定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米力公司,米力公司資本額定為1,250萬元,原告出資550萬元(實際出資500萬元),鐘明傑500萬元(實際出資200萬元)、劉文璇200萬元(實際出資100萬元),並約定由鐘明傑擔任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執行,原告需每月底召開出資人會議,公司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7-3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均不爭執(見卷第43頁),足見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確係互約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依前開說明,核屬合夥契約,洵堪認定。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民法第692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鐘明傑、劉文璇向其提出擬退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鐘明傑、劉文璇是否聲明退夥?其等退夥之意思是否確實通知各合夥人?退夥時點為何?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要件,無從認定鐘明傑、劉文璇有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全體合意於110年4月30日解散合夥,並由其繼續經營米力公司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B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7頁)。惟查,依股東同意書B內容,該同意書標題為「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至2021年4月30日止解散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股東會,並在清算階段完成應收帳款等事宜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後餘額依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依字面文義觀之,係合意解散米力公司,是否可據以認定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全體同意解散合夥,尚有可疑,況鐘明傑、劉文璇均陳明其等係決議解散米力公司等語(見卷第19、35頁),鐘明傑亦透過會計師向新北市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可參(見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發生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效力,即屬有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 、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並連帶給付165萬元,是否有據? 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 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簽訂系爭契約依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米力公司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法第71條、第79條以下規定),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合夥解散及清算,應依民法第692條、694條以下規定,合夥縱經解散,尚需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是有限公司解散清算與合夥解散清算,二者無法混為一談。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各合夥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互約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米力公司在經營中積累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退步言,縱認股東同意書B係表彰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意思,惟合夥縱經解散,需待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合夥關係消滅前,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查股東同意書A(見北司調卷第33、35頁)為原告與鐘明傑於110年4月23日共同簽訂,其內容表明鐘明傑將出資額70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米力公司等語,然本件合夥未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繼續存續,米力公司出資額屬於合夥財產,乃合夥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處分合夥財產,鐘明傑擅自轉讓合夥財產予原告,難謂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鐘明傑、劉文璇有推派其擔任清算人之意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股東同意書A、股東同意書B之內容,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合夥人有意選任原告為合夥清算人,本件合夥縱經解散,因清算人之選任尚有未定,無從開啟清算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更無從依原告自行計算金額據以認定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並連帶給付165萬元,並非有據。況且本件就110年4月30日、110年7月27日2個時點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曾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鑑定,因原告要求鑑定人需使用良美資訊會計公司製作之報表,不願鑑定人使用米力公司原始會計資料,鑑定人為免遭質疑偏頗因而退出鑑定等情,有退出會計鑑定函可參(見卷第295頁),兩造就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就鑑價基準點、採用會計帳冊為內帳或外帳,均有爭執,本院亦無從進行結算。 ㈢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股 東同意書B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清算米力公司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依米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米力公司為鐘明 傑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米力公司之解散、清算,自應由鐘明傑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單獨為之,且需待米力公司清算完結後,才能就米力公司賸餘財產即合夥財產進行合夥債務之清償後,最終始能返還合夥人出資或分配利益。本件合夥人全體是否合意解散合夥,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米力公司既為鐘明傑1人有限公司,法律無法強制鐘明傑進行米力公司解散、清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鐘明傑、劉文璇、米力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產。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