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1-訴-1837-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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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附表甲、乙所示各金額、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按如111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甲、乙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 同日就其中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60萬元則由原告於同日以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上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1、3、4、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背書及交付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時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惟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及110年1月26日之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並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所親簽,亦非被告親自用印,該等用印係遭第三人所盜刻蓋印;再者,系爭支票均為金福安公司所簽發,因此可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金福安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追索權。復觀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背面,實非被告本人用印,而屬盜刻印章用印,而附表甲編號4亦非被告本人用印,而為盜蓋印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行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11紙與原告,且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原告未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之支票。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1紙、系爭收據2紙、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所示支票3紙之背面蓋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支票1紙之背面之「李偉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收據2紙,既經被告否認 曾在系爭收據2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收據2紙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收據原本2紙併同如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支票7紙、被告當庭書寫「李偉程」字跡原本2紙、被告結文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0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收據2紙及附表甲編號3支票之「李偉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支票及文件上具「李偉程」簽名者編為乙類筆跡,經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1人所書;比對說明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32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外放卷),足認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上「李偉程」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之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交付現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36頁),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經本院認定為形式真正之收據上分別載明:「茲收到現金40萬元無誤,還款交付支票以憑,立據人李偉程,109年6月5日,總計借用200萬元正」、「茲收到向葉慧玉女士交付的現金借款100萬元正無誤,具收人:李偉程,110年1月26日」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衡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收據經核為被告親自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收據所用之「還款交付支票為憑」、「借用」、「借款」等字句文義,均明確表示借貸及還款之意,並以交付支票為債務擔保等情,是被告對其本件借款、還款及以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可知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及匯款系爭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⑶至於證人李鴻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金福安公 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為形式負責人,系爭支票11紙均為伊以金福安公司名義開立,並把金額和公司大小章填入,伊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均開立支票,還有房子讓原告擔保,這些支票之所以蓋被告的章,是因為被告是當時金福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在銀行帳戶中也是用被告的印章;有天伊要去原告處所送支票,被告載我去,伊當下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0多張給原告,原告稱因為伊要跟原告借錢,票上用的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簽名,而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被告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蓋,伊開支票都是在正面蓋章,沒有蓋後面,但有伊背書的部分確實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惟查,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及上揭部分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然而,本件所爭執盜刻印章者,實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之「印文」,尚與支票「正面」之被告用印及背面之「簽名」無涉,是證人上開證詞,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是否供作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擔保,尚屬不能證明。惟參以本院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亦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因此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金福安公司及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則,發票人責任係涉票據法律關係之認定,而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各自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且票據責任及借款返還責任,本屬二事,是自不能單以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福安公司之間,故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於借款當下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而此情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收據2紙之內容係記載「總計借用200萬元」、「現金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還款交付支票為憑」等節(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僅能認此均係針對借款「本金」部分而為約定。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以及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2紙及系爭支票上部分載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以及利息應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合意。 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令狀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8頁),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雖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10月7日,該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112年3月17日就其利息計算期間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則觀諸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符合上揭遲延責任起算日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⒊另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在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其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甲編號2、3、4之支票,原告迄未為票據之付款提示 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為票據之提示以行使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擬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經被 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稱該2紙支票背書係遭盜刻印章而用印等語。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背書印文形式上真實性,是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支票所示金額,得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支票背面「李偉程」手寫 字樣為其親簽,且該6紙支票並有於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支票提示欄所示提示日提示,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自得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共60萬元,及該6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法定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亦主張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此二者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故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範圍重覆部分,本院自得擇一予以判准,無庸逐一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除如附表附表乙編號2至7所載金額部分即60萬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240萬元部分,應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原告所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兩者係屬於選擇之合併主張,故而本院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重疊部分,自得擇一予以准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票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甲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4月11日 無 無 無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3日 無 被告(簽名) 無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50萬 110年6月8日 無 被告(印章)、李鴻鸞(簽名) 無 附表乙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7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被告(簽名) 有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5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6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7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