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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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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