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1-訴-3263-2025031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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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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