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1-訴-3450-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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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