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1-訴-3942-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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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黃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曉慧 複 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政忠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姐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合致,乙○○是否受被告之授權代理亦非無疑,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復於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政忠之再婚對象,本件係因林政忠慮及被 告長年居住美國,回國後無地方可住,因此希望伊能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伊認為被告久久才返國一次,對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不會受損,便同意將系爭房屋附條件贈與被告,條件為:㈠被告居住國外期間,伊得使用系爭房屋,當被告回國時,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贈與時,房貸尚未繳清,因此由伊繼續繳交房貸,作為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直至伊過世為止;㈢當伊過世時,被告必須幫伊處理後事之相關事宜(下合稱系爭條件)。系爭條件經林政忠通知乙○○轉知被告後,伊遂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乙○○,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合致。且事後因被告對其母親之後事不聞不問,致伊思考若伊往生,被告恐也不會處理伊之後事,甚至於111年7月10日,有一男子聲稱受被告委託,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鑰匙,要脅伊盡速搬離,致伊備感恐懼,經伊回想,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前後,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與伊聯繫,故自始至終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合致,且贈與當時被告人在美國,被告是否有授權乙○○代理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非無疑,況被告委託他人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條件之約定。從而,兩造間自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則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伊名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未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父親之再婚配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 屋贈與伊乃係林政忠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美金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要贈與乙○○、臺幣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乙○○等條件,林政忠方同意與原告結婚,上開情事伊係經乙○○告知始知悉,伊未反對而接受林政忠之安排,同意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之過程乙○○均有告知,故乙○○為伊傳達意思之機關,乃伊之使者,在臺灣使用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與原告就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而原告與林政忠就上開贈與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乙○○亦從未聽聞第㈠項及第㈢項系爭條件,遑論伊知悉,至第㈡項系爭條件實際上也非條件,乙○○曾就系爭房屋贈與過戶後之房貸如何處理乙事詢問過林政忠,林政忠表示房貸原告自己會繳,要乙○○及伊不用管、不用擔心房貸一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與法不合。又伊從未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所稱之男子有任何接觸,更未委託該男子做任何事,遑論行恐嚇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 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4480號函附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且被告違反系爭條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 為無理由: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證人林政忠到庭證稱:因為當時伊把所有的房子都贈與給大女兒乙○○,伊想沒給小女兒,心理難過,就跟原告說,我們年紀大了,要原告乾脆把名下的系爭房屋贈與給小女兒即被告,因為被告都在美國,讓被告回來臺灣時有地方住,伊平常住在基隆,原告也是,平常一個月大概有半個月住基隆,另外半個月就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提到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人在美國,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去美國,中間有回來一、兩次,平常就是定居在美國。最後一次回來是109年底到110年1、2月間,被告回來這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伊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很忙,來去匆匆,原告不會直接跟被告聯絡,原告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這件事情,伊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伊是跟乙○○說,會把原告的房子贈與給被告,當時伊跟乙○○說要當面跟被告講,乙○○不同意,乙○○說因為被告在開飛機,這樣會影響被告的飛航安全,伊想也對,就請乙○○把原告房子要贈與給被告這件事,轉告被告,乙○○有同意幫忙轉告。辦理贈與系爭房屋及過戶,被告都是由乙○○在處理的,乙○○有跟伊講過被告同意受贈系爭房屋,伊叫原告把房子給被告,被告當然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可知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係透過林政忠告知乙○○,再由乙○○轉告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委託乙○○與原告辦理相關贈與流程,足認兩造間就贈與系爭房屋一事,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2、復參乙○○到庭證述:伊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過程,伊母親任玉瓊在110年7月1日過世,後來伊幫忙處理遺產繼承事宜,8月中父親林政忠告訴伊要把名下兩間房子贈與伊,原告的房子贈與被告,伊那時覺得很納悶,詢問林政忠,林政忠當時有兩位親密愛人,不知道該選擇哪一位,後來因為原告表現的比較積極,所以林政忠跟原告協議,就原告美金保險的部分以後會贈與給被告,臺幣的部分贈與給伊,系爭房屋也是贈與被告,至於原告位在羅東的房子,如果伊願意讓原告收養,以後羅東的房子也會給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協議,是因為林政忠在選擇要跟誰共度後半生,後來原告答應了上開要求,林政忠就選擇跟原告在一起。伊被林政忠告知上情,之後原告及林政忠就把證件給伊,請伊同時辦理任玉瓊的遺產繼承以及原告、林政忠名下房屋過戶的事宜。在任玉瓊過世前,被告有回臺灣三個月,因為當時被告在美國工作,被告是109年11月30日入境,110年2月14日出境,所以母親過世以及林政忠告訴伊上開內容時被告是在美國,但伊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伊是用LINE電話告知被告,因為母親過世後,後事及遺產的繼承伊都會定時跟被告聯繫,當8月林政忠告知伊上情時,伊也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跟伊一樣納悶,也覺得這樣好像很不妥,感覺是貪圖別人的財產,但被告也知道伊跟被告都只是被告知,因為林政忠的決定沒有人可以更改,所以被告跟伊就接著辦理後續事宜,被告都委託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從乙○○之證述亦可知,確有將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一事轉告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委託乙○○偕同原告前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戶事宜,足認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過戶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達合致等語,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與,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等語,為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負擔約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屋附有系爭條件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忠到庭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是有條件的,第一個是被告在美國時房子要給伊等夫妻住到百年,第二個是伊老婆死了以後,被告要幫忙原告辦理後事,這兩個條件伊有告訴乙○○,請乙○○要轉告被告,乙○○有同意要轉告,不然   怎麼會贈與房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認原 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確有附系爭條件等情。證人乙○○雖到庭證述: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原告或林政忠並沒有提及贈與系爭房屋附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觀之乙○○為被告姐姐,前與林政忠間有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乙○○應將林政忠前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政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1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是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再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平日大多數時間均不在國內,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復參系爭房屋之房貸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乙○○證述:系爭房屋相關關稅賦均是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衡以常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無其他條件約定,原告實無贈與名下房屋予一無任何關係、長年不在我國之人之必要。是綜合上述,本院認以林政忠之證述較為可採,即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確有附系爭條件,否則以兩造無任何關係,原告大可將系爭房屋留在自己名下,何以要無條件贈與一長年不在我國之被告且幫忙清償貸款?被告所辯,難認可採。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件等情,業據林政忠到庭證述:111年7月間,伊在系爭房屋,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敲門,伊開門,對方就用力推門,問伊是不是林政忠,伊說是,對方說受乙○○及被告委託,說系爭房屋不是伊的,對方拿出一張紙,上面寫被告及乙○○還有一個律師的名字,說委託那個年輕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對方還有拿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權狀,伊那時覺得很奇怪,為何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土地權狀會在那個年輕人手上,伊當時要打電話報警,那個年輕人說報警沒關係,反正是伊女兒叫那個年輕人來的,叫伊不要假鬼假怪,如果裝肖,就給伊死,不要說沒有給伊機會,給伊一個月的時間,叫伊把鑰匙交出來,東西搬出去,反正那個年輕人也有開鎖的人,到時就開鎖把伊等東西搬出去,之後那個年輕人就離開了。同年的8月8日父親節時,那個年輕人又打電話來,打伊的手機,因為沒有號碼,伊就不敢接,後來就打給原告,原告因為不清楚就接起電話,當時原告有用擴音,那個年輕人還是說那幾句話,就是叫伊等趕快搬出去,說已經找到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伊就趕快叫原告去報警。(提示原證11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伊剛剛所述,年輕人給伊看的委託書就是這份,黑衣人還恐嚇說律師是檢察官。伊剛剛說錯了,111年7月10日陌生年輕人來找伊時伊是在基隆。…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伊有跟乙○○說這間房子就是要讓伊住到死,乙○○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再參原告所提111年7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日確有一不明身分之男子至基隆找原告及林政忠,並向原告及林政忠表明受林政忠女兒即被告所託,要原告及林政忠將新生北路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鑰匙交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8頁),又該不明身分之人再於同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向原告及林政忠表示有被告授權,要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有委託書(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前開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即訴外人劉育瑞嗣後於113年1月8日在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有於111年8月8日打電話給原告,要叫原告趕快把新生北路的私人物品拿走,因為房屋不屬於原告的,譯文中提供「我有甲○○的授權」等語是伊講的,因為被告也被家暴,不敢出面,目前長期在美國,沒有人替被告出面,乙○○之夫蔡凌群有提到被告要授權給伊處理新生北路的房子,且授權書從美國寄來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該份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為劉育瑞、委託人部分雖係記載「乙○○」而非被告,經原告質疑時,劉育瑞表示:「(原告:甲○○不是乙○○歐。你要弄清楚,甲○○跟乙○○是不同人)。(不明男子):我知道啦…我拿錯了。我說這新生北路是要拿他的鑰匙,聽懂嗎?他要打算要處理勢,你聽得懂意思,他要把那個房子處理掉,今天叫我來,跟你說,跟你照會一下,好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8月間,委託劉育瑞,向原告表示要原告搬出系爭房屋、交出鑰匙,被告要處理系爭房屋等情,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中、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與,被告嗣後違反系爭條件等語,自屬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理由: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之情,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合法撤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12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系爭條件 ,被告因違反系爭條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 411 1111/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7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樓 總面積: 17.58 層次面積: 17.58 陽台:7.67 全部 共有部分:○○段○小段○○○建號,74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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