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基地台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1-訴-3993-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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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惠群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①就上訴人上訴聲明2.3.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照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815,66 8元(卷1第11頁);②就上訴聲明3.4.部分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82,290 元(上訴聲明3.4.5.為不真正連帶請求,擇一為計算),而依照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併予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382,290元;③就上訴聲明3.4.部分後段,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起訴後按月給付23,0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計入訴訟費用之計算;④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197,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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