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1-訴-426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蕭玉婷 蕭玉涵 魏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曾得華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娜里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任損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樓地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並於114年1月14日確認聲明為:㈠娜里諾有限公司(下稱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曾得華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與1樓之所有權人,娜里諾公司於110年6至7月間開始向曾得華承租系爭公寓1樓後,原告陸續發現2樓屋內地板開始有膨拱、空鼓現象,踩在上面即可明顯察覺有空心現象,膨拱空鼓區域主要集中於客餐廳以及餐廳旁臥室的木地板;且室內地板也經常有水氣,行走其中相當危險,即使原告於屋內整日開除濕機,並時常擦拭地板,仍無法改善。後經原告請訴外人即裝修公司老闆林應隆至2樓現場查看,經其判斷,認為應該是1、2樓溫差造成2樓地板之膨拱、空鼓與潮濕現象,蓋娜里諾公司未如一般葡萄酒商設置酒櫃或酒窖維持低溫以儲藏葡萄酒,而係在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維持開啟低溫之冷氣空調方式儲藏葡萄酒,因此造成系爭公寓1樓、2樓之溫差甚鉅。原告復於111年6月25日商請訴外人即專業土木技師傅俊凱至系爭公寓2樓內鑑定,再次確認應是娜里諾公司全天以低溫儲存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板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致系爭公寓2樓之地磚與木地板發生膨拱空鼓之損壞。經原告延請阿爾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法裝修公司)到場估價,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共63萬3,497元,是娜里諾公司應對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其一再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對於上揭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公寓共有人於101年4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屋主同意,擅自出租做為商業用途,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得華負擔同額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房屋地板毀損原因係因被告不當使用 冷氣所致,然系爭公寓1樓於娜里諾公司承租期間,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使用冷氣情形,蓋系爭公寓1樓內共有3台冷氣,惟其中2台冷氣均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前即有裝載,娜里諾公司於承租期間根本少有使用,另1台冷氣雖為娜里諾公司所裝設之一般家用分離式冷氣,然其可設定之最低溫度根本無法達攝氏13度至18度之低溫,且娜里諾公司承租系爭公寓1樓係用作經營菸酒零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乃經常駐其內辦公、營業,因此室內溫度根本不會如同原告所稱之低溫,自無可能造成巨大溫差。又由娜里諾公司承租裝設之冷氣,對照原告所提出之2樓平面圖,應係對應於「主臥室」之位置,而非客餐廳及餐廳旁臥室,是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使用冷氣導致其地板損壞,顯屬無據。另原告傳訊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冷氣所致,而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之實際原因,應係原告房屋本身或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或共用之管線老舊破損大量漏水所致,此情形經被告詢問專業技師漏水原因,技師表示乃公寓樓層或共用管線老舊破損所致,是即便系爭公寓業已採用獨立管線,亦同樣會出現漏水問題。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樓地板毀損,係因被告使用冷氣所致,不僅與常人知識經驗相違背,更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舉證證明,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更全然忽略業已存在多時之原告房屋本身或系爭公寓他樓層或共用老舊管線所致之嚴重漏水問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所有權人,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1樓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曾得華出租予娜里諾公司作為經營酒類買賣使用,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酒類零售業等情,有上開系爭公寓1樓、2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與 系爭公寓1樓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如有,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如有, 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係位 於客餐廳、臥室(一)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9頁),客廳、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範圍約18坪,臥室(一)之木地板約5坪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111年6月25日系爭公寓2樓照片,可見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為主要膨拱區域,臥室(一)之木地板則有空心區域,廚房地板有水氣潮濕現象(見北簡卷第41頁),而原告地板確實有水氣凝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參以證人陳方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前往系爭公寓2樓進行室內客餐廳及臥室修繕評估,伊看到屋內大面積的地板有崩裂、膨起、黏合層的中空,客廳及臥房都有,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這是極熱或極冷的情況下才會膨起,當時伊腳踩在膨起的地板上,確實有感到溫度和其他地方的地板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應屬有據。復觀諸112年8月9日系爭公寓1樓照片,系爭公寓1樓有部分有裝設天花板儲藏室,部分並無天花板儲藏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有上開裝設之天花板,應係娜里諾公司於111年7月31日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87、163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無天花板之儲藏室,冷氣出風口緊貼天花板,並無設置出風口朝下之扇葉(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再比對系爭公寓1、2樓之相對位置,可知1樓無天花板儲藏室之冷氣出風口,恰係對應2樓地板損壞最嚴重的餐廳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206頁),可認原告主張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係肇因於1樓長期低溫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系爭公寓1樓不論係有無天花板之儲藏室,均有放置酒類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而娜里諾公司因經營葡萄酒批發買賣而需貯藏葡萄酒之溫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一般進口葡萄酒長期儲存之理想溫度為攝氏12至14度,濕度60至70%(見本院卷二第97頁),依網路資料顯示,葡萄酒最佳保存溫度為攝氏13度,濕度70%(見北簡卷第43至47頁),惟依前揭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娜里諾公司並未設置酒櫃或酒窖,而係於系爭公寓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持續開啟冷氣作為酒窖以儲藏葡萄酒,尤其天氣炎熱時1樓更需全天24小時開啟冷氣以維持葡萄酒所需之保存溫度,再參以娜里諾公司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110年夏季7至8月用電電費高達9,115元,用電度數2,374度;9至10月電費5,739元,用電度數1,803度,11至12月則降至987元,用電度數547度,111年1至2月份更降至786元,用電度數437度(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依上開各月份用電度數,可見娜里諾公司之冬、夏用電度數相差5倍之多,堪認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有長期開啟低溫冷氣儲存葡萄酒之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⒊觀諸證人傅俊凱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略以:111年6月25日在2樓 餐廳檢測時發現餐桌附近多處地板有膨拱的現象,鄰近的房間木地板及廚房亦有同樣的狀況;地板空心的狀況集中在餐廳、廚房和房間中間區域周圍,依委託人(即魏素英)之描述,樓下是全時間空調且風機就安裝在餐廳正下方樓板的天花板,在夏天時可能和樓上的室溫差會達到10度,另外樓板厚度約12公分,版跨度500公分(餐廳兩邊牆壁的距離),如此的條件下若導入材料力學的溫差變形量公式時,其最大變形量可能會達到2.6mm;依公式計算的變形量為在假設條件下的推估值,現場的溫差、版厚等都會影響變形量,但溫差效應會造成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是材料必然的行為,因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壞地磚;由於屋主在10年前重新裝修時的地板為60×60的拋光石英磚,由於拋光石英磚跟結構面是緊密黏貼,2.6mm的變形就足以造成地磚空心的現象,且可能在盛夏的狀況,若2樓屋主未全天候開空調,將與1樓產生更大的溫差而導致空鼓面積的擴大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63頁)。參以證人傅俊凱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土木技師,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伊於111年6月25日至系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勘驗及鑑定,水氣的現象,依照屋主的陳述,下方天花板有空調,所以伊有拍照確認該方位確實有可能造成廚房有水氣,地板膨拱現象伊在鑑定說明書後附計算式,有說明在假設條件狀況下,會產生溫差效應,預估變形量是2點多毫米,長期下來確實會造成膨拱現象;因為地磚是剛性的,是水泥結構物,並沒有彈性,溫差變形可能會產生擠壓,因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壞地磚;當時廚房的狀況就如伊拍攝的照片(見北簡卷第41頁),當天晚上伊到現場,廚房地板有點結霧的狀況,摸起來冰冰的;膨拱的區域主要是在餐廳,餐廳通往客廳的位置有一點,但是廚房沒有膨拱;餐廳的旁邊有間臥室,是木地板,敲起來有點空氣,是有空心的狀況,比較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溫差造成的,因為木地板組裝過程品質可能有影響,但是靠近餐廳的區域木地板的確比較空心;餐廳、客廳都是60×60的拋光石英磚,拋光石英磚一般厚度約0.8毫米到1公分,和樓地板緊密連貼,樓地板如果變形,磁磚也會受到影響;依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裝設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這戶的中間,確實有可能是2樓膨拱比較嚴重的地方即餐廳;伊的鑑定是以1樓18度,2樓28度來推估,如果1樓溫度是12至14度,溫差會更大;依照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出風口是直接貼在樓地板的正下方,對於樓地板的溫差會更明顯;溫差的情形持續多久,比較可能造成樓地板變形,無法回答說溫差要持續2、3個月或是4、5個月,如果是溫差造成外牆磁磚剝落,有可能是冬天溫差過大,幾天就剝落;如果1樓樓頂有做天花板,可以隔絕溫差,是可以減少造成2樓地板膨拱的現象;若拋光石英磚是密貼,比較有可能被擠壓,若是傳統的地磚,磁磚的縫較大,比較不會受到擠壓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10頁),復衡酌系爭公寓1樓之冷氣出風口恰係對應2樓地板損壞之位置,且系爭公寓1樓確實經營酒類零售而有長期開啟冷氣以低溫儲藏酒類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可認系爭公寓2樓地板水氣及石英磚與木地板膨拱、鼓起之損壞現象,係肇因於1樓長期開冷氣產生溫差效應而導致樓地板變形。  ⒋被告雖抗辯漏水也可能造成2樓地板膨拱等語,惟被告所稱系 爭公寓1樓曾經發生2次漏水,係於108年3月間、112年9月間,與本件系爭公寓2樓係於110年7月開始發生地板膨拱情事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上開2次發生漏水之區域均為廚房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01至306頁、卷二第233頁),與系爭公寓2樓地板毀損之位置為客餐廳與臥室並不相同,參以系爭公寓2樓於100年間已做好獨立明管(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公寓2樓於108年3月間有發生漏水情事,由此尚難認系爭公寓1樓於108年3月間、112年9月間發生之漏水事件,即為本件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鼓起等情事之原因。復依證人傅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成地板膨拱的因素除了溫差,氯離子也有可能,海砂屋通常天花板會剝落,漏水也有可能造成地板有膨拱的現象,但這樣樓下會明顯看到水痕,且一定要樓下的鋼筋爆裂、鏽蝕、混凝土剝落的狀況;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影片(本院卷二第235頁),不像是擠壓的影響,有可能是鏽蝕的影響,影片看起來是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剝落,如果要造成樓上地板影響,偏向是上層鋼筋也會受到影響,依照影片的現象,要看相對位置,有可能是造成樓地板膨拱的現象,無法直接判斷是直接造成膨拱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照片,雖有鋼筋外露狀況,然該鋼筋外露應屬於係人為敲開,依證人傅俊凱前揭證述,應係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剝落,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2樓地板發生膨拱之原因,係因系爭公寓老舊、共用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事件等語,尚難憑採。  ⒌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傅俊凱並未親自至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其證詞皆為假設之數據等語。然系爭公寓1樓為曾得華所有,且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做為酒類零售業營業場所,原告及其委任之技師專家本即無法逕行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然證人傅俊凱除親自至系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檢測外,亦有透過原告所提供系爭公寓1樓照片加以判斷,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系爭公寓1樓照片而為上開證述,並證稱:如果伊當時可以進入1樓,可能會拿溫度計去出風口量溫度,確認溫差,依照公式計算,這樣會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而關於系爭公寓1樓與2樓之溫差,證人傅俊凱亦有就諸多情形、不同條件、考量因素詳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堪以採信,是尚難僅憑其未能親自進入系爭公寓1樓檢測,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娜里諾公司以低溫儲存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板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系爭公寓2樓內之客餐廳石英磚地板與臥室木地板因此發生水氣、膨拱、空鼓之情事,已如前述,娜里諾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娜里諾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曾得華係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對於上揭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得華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系爭公寓 其他樓層屋主同意,容任娜里諾公司達法儲藏批發葡萄酒,顯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曾得華、原告魏素英及系爭公寓4樓住戶於101年4月9日約定:本公寓土地為住三用地、建照屬住宅公寓,今後1樓不得擅自違法做為商業用途(如果1樓做其他使用,必需經樓上住戶同意方可更改使用)等語(見北簡卷第33頁),然其等並未約定曾得華違反協議書將產生何損害,而系爭公寓1樓違法作為商業用途,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此與系爭公寓2樓地板有膨拱等損害有何關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得華賠償,難認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室內修繕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證人陳方正並到庭證稱:這是伊於111年8月間前往系爭公寓2樓估價後提供的報價單,當時地板有崩裂、膨起的現象,客廳及臥房都有,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因為黏合層已經有中空的現象,所以地板需要全室地板整個面積拆除,重新做黏合層及地板,因為拆除會影響隔間,電視牆隔間、隔間面也要拆除,當時地板膨起也有影響儲藏室隔間面的地板;報價單上載「木作櫃體」就是電視櫃,接連電視的插座和配合的水電都要移位,並重新作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底面、電視櫃,重新漆油漆;客廳的石英磚地板全部為18坪,次臥室的木地板全部為3坪;打小洞灌膠簡易方式修繕地板是小面積的時候可以使用,例如浴室膨起就可以用打膠方式修繕,半坪以內可以使用,但是系爭公寓2樓地板損壞的坪數已經沒有辦法使用這個修繕方式,使用的話反而可能加速膨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是系爭公寓2樓樓地板因已遭受損壞,面積過大而需拆除重新鋪設,故客餐廳之石英磚與臥室之木地板需要全部更換;而相連地板上方之系統櫃、電視櫃、輕隔間,而非可移動,故地板上面相連的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與電視牆面及櫥櫃均因下面地磚拆除受損均須另外施作,是觀諸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均為必要之施工,應屬可採。  ⒋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就上開報價單中扣除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等部分費用,因該部分費用係就系爭公寓2樓之受損地板予以拆除、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公寓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公寓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之費用共21萬4,000元(計算式:93,500+36,000+30,400+14,100+40,000=214,000),原告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可知原告重置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之費用應為2萬1,400元(計算式:214,000×1/10=21,40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97元(計算式:633,497-214,000+21,400=440,897),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與曾得華,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請求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娜里 諾公司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曾得華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