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1-訴-455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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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 (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共有人被告吳碧玉等人為被告,然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僅載明吳碧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未載明吳碧玉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吳碧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等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5633號函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87頁),另卷附吳碧玉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亦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該手抄本之接續設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已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本件所列「吳碧玉」之身分。  ㈡又訴外人吳英明曾具狀向本院表明:吳碧玉業已更名為林碧 玉,然因無聯絡故不知其住所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惟戶籍系統並無00年0月00日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且20至30年間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人數亦非少數,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戶政事務所,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林碧玉設籍資料或接續戶籍資料,及吳碧玉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3、229、347頁),且經本院囑警查訪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吳碧玉之住址,亦經該住址住戶回覆與吳碧玉、林碧玉素不相識,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1、471頁),是本院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得知吳碧玉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之對象,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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