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1-訴-468-20250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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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文、王威皓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部分,因原告於本件曾減縮聲明,是該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性質上係屬撤回一部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固有減縮聲明,依前開說明,於該減縮範圍內即屬撤回一部訴訟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則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本由原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僅就繫屬本院之訴訟部分所為判決,則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無不合,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