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1-訴-468-20250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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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文、王威皓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 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4萬9,292元,依上開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4,9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