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1-訴-468-20250213-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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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林可欣 被 上訴人 陳俊文 王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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