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1-訴-5395-202412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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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撤銷。 二、本件應由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為被告王黃彩鳳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 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另案審理中,因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28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號判決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黃彩鳳於停止訴訟程序後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之繼承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茲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之繼承人應為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爰依職權命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被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