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1-訴-5414-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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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小綺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濟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經營新北市私立碧安幼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合稱碧安幼兒園)等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盈餘分紅、代墊費用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等語,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受委任期間碧安幼兒園所得之營業淨利(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25日就縮減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272萬5,882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具有幼教專業,且因幼兒園依法僅得涉列 一名負責人士,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付出勞務專業以及擔任園所負責人之方式,待碧安幼兒園日後經營順利後,再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接替受讓碧安幼兒園,由於原告付出諸多心力,被告除承諾就管理經營部分給予原告每月5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另約定原告得在每年碧安幼兒園盈餘之一定比例中,獲取相應報酬。詎料,被告不僅未完盡出資義務,尚積欠原告諸多代墊款項及委任報酬,被告並於109年12月23日對於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最終由被告出名就任碧安幼兒園之負責人,且被告承諾原告每月固定5萬元之委任報酬。原告尊重前開判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至3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起至197年12月7日之委任報酬77萬元、108年度盈餘分紅7,275元、109年12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間無因管理報酬86萬6,665元、109年代墊款項32萬4,027元、租賃所得稅26萬1,017元、勞健保支出121萬4,173元、建築法罰款6萬元及借款3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原告於前案士 林地院判決均否認其等有委任關係存在,卻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足見其並無誠信,又被告對於碧安幼兒園已完成出資義務,且被告已依兩造間約定給付原告紅利及年終獎金,原告係於兩造確認金額後,將自己之紅利、年終獎金扣除,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每月5萬元報酬均係由原告自碧安幼兒園盈餘中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倘若原告並未取得該部分金額,為何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追索,顯然原告主張悖於常理。原告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刻意隱瞞碧安幼兒園事務後,即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及交接,然原告拒絕,且原告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健保費、勞退金債務高達200多萬元,並將該部分款項連同碧安幼兒園全部所得侵占入己,更造成碧安幼兒園未通過新北市政府評鑑而喪失準公共幼兒園資格,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報酬並無理由,且租賃所得稅、勞健保、勞退金、印花稅以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碧安幼兒園為招生額滿之準公共幼兒園,不可能有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因碧安幼兒園周轉金不足由原告代墊32萬4,027元,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其他教育事業向原告借貸35萬元,並未說明其所稱之其他教育事業為何以及支付用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係應原告並未依兩造111年5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交付幼兒園申請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必要文件,造成登記時程之延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任經營碧安幼兒 園,至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反訴原告,然兩造交接時,反訴被告未依法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結算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碧安幼兒園營業淨利,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碧安幼兒園之營運係於108年度存有獲利,並 已由被告自行確定結餘金額為36萬1,447元而分配完成,而碧安幼兒園109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當年度虧損32萬4,027元,且該會計帳冊係由反訴原告委託之邵允平會計師及反訴被告葉帥宏會計師合作完成,為公允可信之業務上文書,故反訴原告請求107年度盈餘並自行編撰報表,並非可採。至於110至111年度損益累積之虧損,均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並無營業淨利可以請求,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均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㈠被告委任原告並授與代理權,於108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方 式與訴外人王邑媗(原名王利安)簽署「新北市私立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受讓碧安幼兒園(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 ㈡兩造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約定被告每月給 付5萬元報酬,並每年盈餘給付分紅予原告,委託原告擔任碧安幼兒園負責人,並經營碧安幼兒園,兩造並簽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前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碧安幼兒園之動產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管碧安幼兒園。 ㈣碧安幼兒園於111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負責人 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 報酬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存在委任 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惟被告抗辯碧安幼兒園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已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等語。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稱伊需要處理發薪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碧安幼兒園之員工薪資均為原告主導處理,且原告會將每個月碧安幼兒園之帳目EXCEL檔案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2日討論108年碧安幼兒園之結餘款項,兩造係將108年度碧安幼兒園營收52萬1,274元扣除「小綺老師(即原告)分紅10%」、「碧安年終」扣除後,計算結餘為36萬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碧安幼兒園之年終獎金表單亦有記載原告之基本薪資5萬元、年終獎金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之分紅、年終獎金已計入碧安幼兒園之支出款,且原告之委任報酬5萬元,亦作為碧安幼兒園之「基本薪資」而計算為員工薪資,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兩造以EXCEL檔案確認金額後,將自己的分紅、年終獎金、薪資扣除,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 明被告已經支付等語。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原告助理,受原告委任處理碧安幼兒園之業務,主要是核對零用金、薪資、房租,行政櫃臺老師會提出excel表單,給原告核對,原告再請伊去玉山銀行提領現金,裝在薪資袋交給老師,或是匯款給老師;支付碧安幼兒園薪資等開銷的帳戶是原告配偶馬俊偉在玉山銀行開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可知原告並非係以碧安幼兒園之帳戶存款支付碧安幼兒園老師薪資,而係以其配偶馬俊偉之玉山銀行帳戶支應,此觀原告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堪認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碧安幼兒園期間,並非係直接以碧安幼兒園帳戶內補助款支付開銷,而係自行以自己可支配之款項支付後,以EXCEL表單將支出、收入紀錄,交由被告確認,由此可認原告在紀錄支出時,已將自己之委任報酬5萬元以「基本工資」之方式計算在支出欄,並將自己之分紅、年終獎金,已預先扣除後,將結餘款交付被告收受。則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報酬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即無理由。 ⒊證人甲○○雖證稱:伊的印象中,薪資條都沒有原告的名字, 零用金的表單也沒有看過原告名字,年終獎金的表單上有原告名字,但原告有無拿年終獎金,伊不清楚,伊也會發年終獎金給所有老師,但是不會提領給原告,伊從來沒有發錢給原告過,伊並無保管存摺,是有需要提款,原告才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然甲○○依照原告指示自馬俊偉帳戶提領款項以發放薪資給老師,原告本無須指示甲○○提領款項給原告自己,即可自行提領,是尚難以薪資條、零用金等原告所核對之表單並無原告名字乙節,即認原告並未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年終獎金、紅利。又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間,迄至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前,未見原告向被告催告追索每月5萬元之款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紅,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109年 12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 遲未辦理負責人更名事宜,也未實際營運碧安幼兒園,原告只好為被告之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傳訊:「…2.關於所有權跟經營權的轉讓,我們同意先移轉所有權,您可以依據分紅契約繼續經營至明年底,但您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去經營,保障我們的權益」、「辦理過戶的要件現在都具備,所以請求現在就依約辦理過戶,若走司法程序,我們請求經營權提前解除,一併讓渡」,原告則稱:「那就按照司法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且原告於前案士林地院訴訟中,均稱碧安幼兒園為其單獨出資(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另被告於110年間欲進入碧安幼兒園進行監督管理,更遭原告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由此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管理碧安幼兒園,係基於自己經營之意思而為,且拒絕被告辦理交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要求,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委任報酬每月5萬元,尚難憑採。 ⒉原告稱碧安幼兒園於109年財務上入不敷出,由原告代墊32萬 4,027元等語,並提出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碧安幼兒園之開銷,大部分係透過馬俊偉之帳戶支應,是尚難認上開碧安幼兒園綜合損益表所載32萬4,027元之損失即係由原告代墊。被告並於109年2月25日告知原告若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再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直至兩造109年12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而由原告代墊支出,由此尚難僅以綜合損益表所載數字,即認原告有為碧安幼兒園代墊32萬4,027元之款項。又原告並非基於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碧安幼兒園,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費用32萬4,027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之租賃所得稅 繳款名義,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26萬1,017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惟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記載109年度之所得應補繳5萬9,028元、17萬7,084元,合計23萬6,112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6萬1,017元,難認有據。上開應補繳之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受託以隱名代理方式與出租人王利如、王邑媗(原名王利安)承租碧安幼兒園所在房屋,約定給付之租金為「未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故碧安幼兒園每月應另負擔10%租賃所得繳交國稅局,嗣經被告查證得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租約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簽署,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有將租約交給被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93至98頁),是尚難認原告與王利如、王邑媗簽訂租約時,係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而為,則此部分碧安幼兒園應補繳之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因負有園所各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以及印花 稅等繳納義務,截至111年8月8日止已累計121萬4,173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原告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並未提出其實際遭扣押之金額以及明細,且其產生費用之期間究竟係在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委任期間,抑或係在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由此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代墊此部分款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碧安幼兒園使用之營運場址未能供作幼兒園類別 使用,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時間係於110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後作出違反建築法之認定,當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此後原告並非係基於為被告之利益管理碧安幼兒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同意以該場址經營碧安幼兒園,然裁罰時原告並非本於委任契約經營碧安幼兒園,且依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告亦得自行詢問房東是否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⒍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碧安幼兒園應補繳 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委任原告經營碧安幼兒園外,尚有委任原 告營運臺北市私立弘明幼兒園(下稱弘明幼兒園),惟因資金調度不及,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及10萬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戶頭錢不夠,原告叫伊去提領玉山銀行的錢存入,天母補習班的戶頭是被告自己的名字,弘明幼兒園的戶頭就是弘明幼兒園本身,在伊的認知是原告借款出去,之後被告有無還回去,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然關於此筆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甲○○均證稱係聽原告說的,且被告是否已經償還,亦未經手,參以原告亦有列於弘明幼兒園、天母讀經班之員工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此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負責之教育事業間資金調度、周轉,尚非無疑。況依甲○○證稱:這筆匯款的戶頭是被告的名字,應該是用在天母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亦與原告稱此筆借款係被告用於支付弘明補習班等情不符,又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7日存款尚有80萬3,31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此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可參,足見被告無須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之該筆匯款係借款等語,尚難憑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碧安幼兒園之營業淨利300萬元, 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 反訴原告,然並未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結算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對於其提出之附表一、二,並未具體說明計算、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已確認碧安幼兒園108年度之盈餘為36萬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訴原告亦稱反訴被告係以現金將108年度盈餘36萬1,447元交付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則其主張反訴被告並未給付碧安幼兒園108年度盈餘,且盈餘數額為148萬5,269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復依109年度綜合損益表,可知碧安幼兒園於109年度虧損32 萬4,027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疫情期間營運上有虧損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沒有多久就有疫情發生,反訴被告都有付薪水給老師,也都是全額支付,但小朋友沒有辦法來上課,沒有收入,印象中是虧損的,伊有看過會計師提出的損益表數字是負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知碧安幼兒園有469萬3,273元無法認列之原因,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未能取得適法之扣抵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故109年度損益表呈現344萬7,574元利潤,惟反訴原告提出之損益表亦無如此高額利潤,是尚難僅憑碧安幼兒園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數額,據以認定碧安幼兒園實際上之營業淨利。反訴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109、110、111年度之利潤提出請求之相關事證,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營業淨利,難認可採。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 112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