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1-訴-5559-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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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8,4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0元=568,4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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