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1-訴-5618-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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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8號 原 告 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如齡 被 告 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桂慰 被 告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宋曉蘭 卓宜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呂福 被 告 張邵蓮 黃振發 林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東海樺廈A棟係由全體住戶每半年輪值2人擔任主委(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東海樺廈B棟設有主委,任期為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5頁),東海樺廈C棟、地下室之主委任期均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設有代表人簽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對外具有一定之名稱,對內則具有清潔費、管理費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27頁),並有東海樺廈C棟113年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有證人江禎治於本院結證稱:當初開立四張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認其等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抗辯其等未成立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柯如齡,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據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葉芳堯,有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據113年10月16日聲明書狀、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C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蘇桂慰,有C棟113年1月份管理收支明細表、113年3月4日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陳報狀可按,並據原告113年2月27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下室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葉芳堯,有113年1月1日地下室停車場公告可按,並據原告113年2月27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應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之共用消防泵浦遷移至地下室之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1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於112年1月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位置處之2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之遷至地下室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於113年3月4日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主張之利益均事涉系爭消防泵浦之修繕及移置,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東海樺廈於民國67年興建完成,其A棟、B棟、 C棟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委會。原告為東海樺廈C棟1樓之住戶,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前分別為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管委會之主委,東海樺廈地下室原有消防泵浦3台,A、B、C棟各1台,於90年間,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下合稱東海樺廈管委會)將原有3台消防泵浦合併成1台,由A、B、C棟共用該台消防泵浦設備,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消防泵浦設備共2台(下稱系爭消防泵浦)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自111年6月中旬起,該消防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消防水不定時失壓,馬達因此不定時啟動注水加壓而造成極大噪音,妨害原告夜晚正常睡眠,經臺北市消防局於111年8月2日前來檢查後,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改善,惟其等遲遲未為修復,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發函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請求將系爭消防泵浦換新或移至適當地點,不得再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更換新消防泵浦設備並將新設備遷移至車道旁機房內。惟被告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於111年10月6日違反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僅配合換新設備而不願將設備遷移至上揭指定地點,該消防泵浦噪音持續影響原告睡眠,導致原告產生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非特定之失眠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請求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消防泵浦繼續放置原告臥室下方,並應移至車道旁之機房內,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宋曉蘭:我只是輪值志工,並非管委會委員,當初切結書是 約定泵浦換新或移位,只要處理其中之一就算是有處理,我們有積極更新泵浦,消防局業已檢查通過,大樓並無任何不作為之情形,且依照切結書,系爭消防泵浦事實上不可能放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邵蓮:我已經卸任,我沒有權利管原告所述之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卓宜平:我的任期為111年7月至9月,原告發函要求於111年9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消防泵浦噪音改善,我、黃振發、馮呂福、林淑寬4人始因該威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消防設備測試檢修,如無法解決問題則換新,如換新仍無法解決問題,則遷移之,系爭切結書載有「更換新機『並』遷移」純屬筆誤,被告真意應為「或」。而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11月初即已安裝換新,同年12月初消防安檢通過,是業已解決噪音問題,故無須再移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黃振發:消防泵浦已換新,且於111年12月10日消防檢查通過 ,亦無異常啟動,且啟動後未達噪音評定之標準,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損害並無證據佐證與系爭消防泵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林淑寬: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噪音問題,然因改 善期限過短,故由當時輪值住戶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後我才發現切結書「換新並移位」乙節係誤繕,實際上僅換新或移位擇一完成即可。又111年11月4日本大樓已經換新消防栓加壓幫浦,並於11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消防局檢查合格,本棟各輪值住戶已積極善盡設備更新之責任,並無消極不作為情事,再者,原告實係因住處位於馬路旁而有車輛往來之噪音導致其睡眠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至9月間住戶召集發起成 立管理委員會,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成立,臺北市建管處並於112年9月26日函覆報備東海樺廈未成立管委會之事實,住戶均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運作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意遷移、更新設備。又縱然有管委會存在,管委會亦非無所作為,系爭消防泵浦已改善且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並無成立管委會,住戶均 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運作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意遷移、更新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系爭消防泵浦112年已經換新機 ,113年6、9、10月都有請廠商來修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事,且原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無法證明與地下室泵浦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6月中旬因漏水及設備組件故障,故馬 達不定時啟動加壓造成聲響(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㈡111年11月6日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安裝換新且系爭消防泵浦 並無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㈢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發函與黃振發、宋曉蘭、卓宜平、林淑 寬,系爭切結書由原告與宋曉蘭之代理人馮呂福、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495頁)。  ㈣張邵蓮曾經反對遷移系爭消防泵浦(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消防泵浦噪音導 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移置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涉及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具有當事人真意?⒉如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消防泵浦移位,抑或僅需移位或換新擇一完成即可?⒊系爭消防泵浦得否移至原告指定地點即車道旁機房內?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消防設備改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東海樺廈管 委會約定系爭消防泵浦應移至原告指定地點部分,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約定為無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並無遷移之義務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應依約更新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2台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為被告卓宜平所否認,並辯稱其當時係遭脅迫威逼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卓宜平自應就其擔任東海樺廈B棟主委期間,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卓宜平僅空言爭執系爭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卓宜平之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宜平、林淑寬均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更換新機『 並』遷移」純屬誤繕,被告真意應為兩者擇一完成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481頁),惟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非當事人真意者,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其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圓其說,其等抗辯應屬無據,兩造約定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更換新機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乙節。  ⒊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切結書給付之內容,其中移置義務事項,經本院偕同證人江禎治於113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實施履勘,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消防泵浦2台分別為15HP消防加壓泵浦(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底座面積為1.25公尺×0.68公尺,下稱A泵浦)、30HP消防灑水泵浦(長度1.6公尺,寬度1.1公尺,下稱B泵浦),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消防泵浦2台所欲移置地點如照片1所示,經被告黃振發指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處發電機組前方有52公分×52公分之立柱1根如照片2所示,無法放置系爭消防泵浦2台,且亦無法放進如照片3所示位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1-263頁)。再觀諸東海樺廈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所示之載有紅筆劃記之「電梯、樓梯」位置2處(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3頁),其長度及寬度,亦均小於系爭消防泵浦2台之長度或寬度加總,足認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置地點,客觀上均無法放置系爭消防泵浦2台,而屬契約給付自始為任何人均不能依該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是系爭切結書約定「更換新機並遷移加緊完工」一事,應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系爭不能之情形,係因約定地點空間所致,而無從除去,故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切結書關於「遷移」系爭消防泵浦2台至指定地點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應依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消防泵浦移至車道旁機房內乙節,自屬無效,其等並無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又該切結書內有關提及持續檢修設備部分,確有檢查更新合於消防檢查之要求,為被告等所陳明,並經證人江禎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確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中有關持續檢修設備部分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而未善盡消防設備改善義務,應屬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其並未善盡改善消防設備之義務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之改善方案即遷移系爭消防泵浦至上開指定地點,實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江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泵浦啟動時發生噪音,而到東海樺廈換新過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我在安裝前有看過舊的機器,我判斷該機器的相關零件耗損,機器噪音大,所以我於111年11月4日拆走舊的機器,安裝新機,費用是C棟管委會的人交付現金給我並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更新設備後直至消防局復查期間均無管系失壓的問題,消防局復查已經通過;管系失壓時,泵浦會自動加壓而產生噪音,我去現場察看時,舊機有人去將泵浦徹底關機,消防局復查時,其告訴我是因為管系失壓而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並有111年10月14日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封面載明111年12月16日已結案留存)、11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年度檢修完成標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5頁、第497頁、第521頁),足見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經消防局檢查通過,並就安裝新消防泵浦給付費用予證人,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情事,亦已完成其與原告約定換新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4日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海樺 廈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乙節,然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切結書為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遷移地點即車道旁之機房,為其主張之依據,尚不得嗣後逕以非原約定之內容為其主張。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並無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無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且當時之主委即宋曉蘭、張邵蓮、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不執行職務,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屬不作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第541-547頁、第551-555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181頁、北司補字卷第27頁)。惟查,觀諸上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號函文內容略以:旨揭地點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及夜間42分貝。本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2年5月23日10時量測消防泵浦音量,經強制啟動設備測得均能音量為59.2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因該設備非正常使用狀況下啟動,以上數據僅供參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系爭消防泵浦於112年5月24日環保局稽查以前,業經關閉,則系爭消防泵浦是否如原告所述,自111年6月中旬至今持續發出聲響,要非無疑。且上揭環保局量測之分貝數,亦非正常使用情況下啟動,原告雖主張手動或自動啟動泵浦之音量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36-537頁),然查,原告未就二者音量相同一事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所述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上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消防泵浦確實有壓力下降及啟動消防泵浦後之壓力回升現象,惟是否確實因此產生巨大聲響,及如產生聲響,其實際分貝數為何,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存在。況原告雖提出之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上均僅記載原告所罹患之睡眠、焦慮等症狀,尚無從證明該等失眠症狀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實係111年9月24日所開立,為111年9月30日系爭切結書簽立「以前」之事,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作為義務時間點並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稱被告等所為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就此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請求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曉蘭、張邵蓮、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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