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1-訴-5826-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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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