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1-醫-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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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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