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1-醫-13-20241212-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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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