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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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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