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224-4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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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