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1-重家繼訴-51-20241007-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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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明美 張正宜 被 上訴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 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明美、張正宜(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萬4925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2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