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1-重家財訴-8-20250210-3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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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啓謀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啓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啓謀不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815,001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19,346,6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曾啓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574元、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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