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1-重訴-1003-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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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程書瑋 丁文淳 石凱婷 冀文玖 黃世豪 徐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67、77、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遂於109年起陸續以股權借名登記方式出資設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實際管理該公司大小章,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加盟被告之烘焙事創盛號,兩造間具有合夥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分配紅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 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依其股東身分行監察權,先行調查公司是否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即得請求查閱相關會計報表,且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不能逕自提起訴請請求給付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嘉鴻、黃世豪、賴志豪、程書瑋分別為鴻騰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騰公司)、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及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冀文玖及石凱婷有 簽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紅利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程書瑋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程書瑋)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諸該契約前言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負責人)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即股東):程書瑋」,足見原告程書瑋係與豪騰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該契約亦經豪騰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之兩造為原告程書瑋及豪騰公司。原告丁文淳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廣告代言人):邱淑婷」。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丁文淳依該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齊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原告丁文淳、石凱婷、冀文玖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石凱婷。立約人己方(即股東):冀文玖」;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己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紅利給付義務人係為齊騰公司。原告黃世豪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人):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東)黃世豪」;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該契約相對人為鴻騰公司。原告徐嘉鴻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契約,該契約前言立約人有甲方(即借名人):徐珮瑜。立約人乙方(即出名人):徐嘉鴻(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契約之相對人亦非被告。足見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僅能向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有吳企鎧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永遠董事長之字樣,即認被告為給付股息紅利之義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㈡原告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創盛號各分店擔任職務,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契約,原告出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因而享有投資股份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已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之事業,如合夥出資比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項等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合夥契約。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紅利之相對人,且兩造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或分配合夥盈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資本額 1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徐嘉鴻 130萬元 2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黃世豪 30萬元 3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賴志豪 30萬元 4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程書瑋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出資事業 出資額 契約名稱 1 程書瑋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7-1)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原證7-2) 2 丁文淳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15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3 石凱婷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9) 4 冀文玖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10) 5 黃世豪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1) 6 徐嘉鴻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233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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