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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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