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1-重訴-1061-202502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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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江勻稘(原名:江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不否認兩造間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而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嗣被告爭執並未收到其中四筆款項(108年5月8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109年2月19日5萬元、110年3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25日20萬元),而有撤銷自認之意思,原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查無109年2月19日、同年10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7頁),至於108年5月8日、110年3月16日則是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78頁),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對前開四筆金流之自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2月 間分手,惟㈠訴外人盧金芳因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萬華土地)讓與伊,伊因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出名,於107年間將系爭萬華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將系爭萬華房屋出租,並收取110年至111年度租金共計22萬元;㈢伊購買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下稱系爭金門土地),同樣委請被告出名,將系爭金門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0年10月22日擅自將前開金門土地出售予他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得款348萬元;㈣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央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㈤被告向伊借款合計達3,488萬7,940元,伊於分手時已請求還款,被告卻迄今拒不返還。因兩造業已分手,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如數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生有子女,原告係為保障子女生活,始 將系爭萬華及金門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諾由伊收取系爭萬華房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伊自行購買,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或為支出家庭開銷,或為資金調度,或供經營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雋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三第74 頁):  ㈠系爭萬華土地於107年6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9頁至第248頁)。  ㈡系爭萬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05年度登記為原告,107 年度以後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獲交付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  ㈣系爭金門土地於107年1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0年10 月22日以580萬元出售,被告得款348萬元(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13頁、卷二第442頁、限制閱覽卷)。  ㈤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該車輛及行照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161頁)  ㈥被告為雋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㈦兩造(含雋騰公司、鈞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如起訴狀 附表二(除108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萬華土地、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以及系爭金門土地曾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出售後被告得款348萬元等情,除經兩造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2頁),並有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427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2月12日地籍字第112000958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248頁、限制閱覽卷),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及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承辦系爭 萬華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6月間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因盧金芳無法清償,故以土地抵償,但因原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為避免利益衝突,伊建議原告找二親等以外之人作為土地所有人,原告就交代伊把系爭萬華土地登記給被告,伊不知道兩造間移轉土地之真實原因為何,伊之後有收到代書費用及代墊稅金,但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有印象代辦系爭金門土地事宜,當時有兩次買賣,第一次是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第二次標的相似,是另一名共有人出賣持分,原告都要伊用被告名義當買受人,伊是簽約見證人,並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只知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回答實際買受人是誰,也不清楚何人支付買賣價金、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  ②證人陳滿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均透過 朋友介紹購買土地持分,伊登記於兒子名下,但不知道原告登記於何人名下。嗣後伊因缺錢,遂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承接,經原告表示購買,伊有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以下),之後價金也有匯入帳號,但不確定是何人匯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造有生小孩,伊一直認定兩造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至第452頁)。  ③證人蕭家旻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司機兼 助理,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為109年11月起半年,當時是由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及接送他人,也有載送被告及其子女,伊不清楚被告如要駕駛該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當時只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又伊偶爾會去繳納系爭車輛貸款,遂知悉該車輛貸款都是原告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6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將系爭萬華土地 、系爭金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及其子女皆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及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其於何時地或以何方式與被告間已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採信。又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對照原告不否認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14頁),且證人任育芳、陳滿帆、蕭家旻皆認兩造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一再陳稱:「金 門土地你要拿去就你拿去啊」、「盧金芳那塊土地你要拿去就拿去呀」、「金門土地跟盧金…萬華土地你要拿,你拿去,你拿回去,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證物袋),然前開內容至多可見兩造曾對前開土地之最終歸屬爭執不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究係為借名登記、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執此為主張,難認有據。  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該車輛,以及給付出售系爭金門土地之價金348萬元。  ㈡系爭萬華房屋租金22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然查,系爭萬華房屋於105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另細繹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亦未提及系爭萬華房屋之權利歸屬,尚難遽認原告係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雖改稱系爭萬華房屋係形式上借名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萬華房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有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此節,則所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之前提要件自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實無理由。  ㈢借款3,488萬7,94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資金往來如起訴狀附表二(除108年 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縱使其辯解有所疵累,仍不足以作為准許原告請求之依據,是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諸多辯解皆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何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及存款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匯款予被告之備註欄記載「Judy家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91頁、第20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身分關係,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借款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雖一再表示:「錯了的就是因為我開了這家公司,導致我這邊很多問題出來」、「然後因為開了這間公司,也讓你,因為我的名字,讓你虧了很多錢,對,是我的名字沒有錯,也讓我賠了很多錢,也讓你賠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開設公司投資失利一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不能逕行推論渠等資金往來皆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給付租金22萬元、出售系爭金門土地價金348萬元、返還借款3,488萬7,940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桂(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應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 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7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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