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屬無據,亦可確定。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