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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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輝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輝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英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輝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行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輝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查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輝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與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告就其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裁判費,爰斟酌本訴部分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884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楊地字第0738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李金質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春英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096桃楊他字第00191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春英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仁美段91-4、91-6、134-3、134-9 附表1:被告主張陳慶輝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時間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序號 利息(月息1.5%/元) 匯款方式 1 95/12/11 09:51:05 0000000 0000000000 70000 ATM 2 95/12/18 09:27:04 0000000 0000000000 66500 ATM 3 95/12/28 09:27:11 250000 0000000000 15500 ATM 4 96/01/08 09:26:13 500000 0000000000 45200 ATM 5 96/01/10 09:21:51 0000000 0000000000 55500 ATM 6 96/01/17 09:32:53 120000 0000000000 6240 ATM 7 96/01/18 09:25:54 0000000 0000000000 51500 ATM 8 96/02/05 09:48:15 900000 0000000000 38700 ATM 9 96/02/26 09:38:01 800000 0000000000 26000 ATM 10 96/03/06 09:59:32 500000 0000000000 13750 ATM 11 96/03/08 10:29:03 900000 0000000000 23850 ATM 12 96/03/15 09:06:32 100000 0000000000 2300 ATM 13 96/04/02 11:38:52 500000 0000000000 7250 ATM 14 96/04/09 11:29:33 0000000 0000000000 12100 ATM 15 96/04/18 10:23:21 0000000 0000000000 9100 ATM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 匯款銀行:戶名:李金質,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受款銀行:戶名陳慶輝、利達行,帳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利達行陳慶輝,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