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1-重訴-311-2024111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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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法院以通知等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垂正、莊勝閔(下合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聲請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12%(計算式:44.24%+27.88%=72.12%)移轉,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之前揭應有部分為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4萬9,560元(1130萬元x72.12%=814萬9,560元),故伊等於一審繳納之11萬1440元裁判費,應徵8萬1,685元,已溢收2萬9,94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已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故本件既由聲請人共同提起訴訟,嗣又迭次共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應認聲請人已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前揭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自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且查,聲請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調解時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注意事項通知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然本院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14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則聲請人共同溢繳裁判費2萬9,755元(計算式:111,440元-81,685元=29,755元),則上開溢繳係因法院曉示而為繳納,且聲請人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之113年11月12日聲請退還(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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