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1-重訴-380-20250124-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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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40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7,568元,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惟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00,000元,方為允洽。因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160元,是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之199,408元部分即屬溢繳,自應退還予原告,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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