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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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