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1-重訴-447-20241210-9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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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游懿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確認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 番之1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 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206番之2、207番之1土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6-2、20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53-1、206-2、207-1地號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參酌系爭153-1、206-2、207-1地 號土地鄰近土地111年度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85,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3,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 範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 281.19㎡ 1/3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000元/㎡ 281.19㎡×265,000元/㎡×1/3=24,838,450元 0 附圖二所示206-2地號土地 50.56㎡ 1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00元/㎡ 50.56㎡×186,000元/㎡×1=9,404,160元 0 附圖二所示207-1地號土地 34.10㎡ 1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00元/㎡ 34.10㎡×186,000元/㎡×1=6,342,600元 合計 40,58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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