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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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