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1-重訴-555-20241104-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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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黃洋溢(兼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鳳(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月(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無人陳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蓮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之事,致本院於113年1月8日所為111年重訴字第555號上訴駁回裁定,仍列黃陳寶蓮為當事人,該部分裁定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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