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1-重訴-689-2024101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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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鄭蓮華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韓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兩造對本院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5、85頁)在卷可稽,兩造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皆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