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1-重訴-689-2024101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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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鄭蓮華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韓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兩造對本院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5、85頁)在卷可稽,兩造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皆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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