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1-重訴-9-20250106-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陳士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陳士文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由上訴人陳怡伶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士文、陳怡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則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之住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