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2-事聲-123-202412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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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相 對 人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85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2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19/20,餘由相對人負擔,除反訴部分(即伊勝訴部分)因未達上訴第三審門檻而確定外,伊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伊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原裁定仍以業經廢棄之訴訟費用裁判,認伊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9/20,實有違誤;況本訴部分發回更審後,相對人亦撤回交付房地之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502條第1項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改依承攬契約給付遲延請求,相對人就此追加之訴並未另繳裁判費,足認追加之訴裁判費即為更審前原先二審之裁判費,就追加之訴高院更一審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足認二審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伊須負擔一、二裁判費19/20而駁回伊請求,自有疏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8,5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歷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審 判決(各判決主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見司聲卷第63頁)。又兩造先前於各審級預繳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有收據、電子發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9-81、103-105頁)。就附表二編號1相對人已預繳一審裁判費210,000元部分,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相對人於高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司聲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相對人撤回其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一審訴訟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相對人已預繳二審裁判費315,000元部分,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係反訴相關之訴訟費用(鑑定初勘、鑑定費均係於二審送鑑定,且係基於反訴而進行之調查,見司聲卷第34、37頁),嗣因反訴部分未達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門檻150萬元,反訴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474號判決後即告確定,故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反訴相關訴訟費用應依474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20至明,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984元【=(13,870元+20,805元+5,000元+140,000元)×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三編號5-7均係三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78,870元(=315,000元+13,870元+50,000元)。 五、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854元(=8, 984元+378,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歷審裁判 編號 裁判字號 主文 0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0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耀霆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王耀霆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六OO六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王耀霆。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王耀霆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王耀霆應給付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王耀霆負擔。(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裁判費 210,000元 0 二 裁判費 315,000元 附表三:異議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反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二 反訴上訴裁判費 20,805元 0 二 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0 二 鑑定費 140,000元 0 三 上訴裁判費 315,000元 0 三 補繳上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三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