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2-保險-102-20241022-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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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宗淥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文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麗珠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