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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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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