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2-保險-49-2024102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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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或對於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造:  ㈠請提出請求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部分之相關醫療 單據。  ㈡請說明原告於一般病房與加護病房住院之起迄期間。  ㈢請提出請求輔助器具費用部分之相關購買單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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