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2-保險-52-20250328-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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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戴朝暉變更為黃宥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終止保單時逕自扣除之質借新臺幣(下同)1359萬7000元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上開款項之利息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兩造間保單約款第1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保險契約,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費250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並約定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詎料,訴外人李美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曾偉明之配偶,嗣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於107年5月22日持借款合約書向伊謊稱需要換約云云,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欄位上簽名,原告出於信任李美玲,即簽名於上開欄位。嗣李美玲再將系爭合約書其餘欄位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借款金額、匯入要保人帳戶帳號及受託人為李美玲等欄位,未經原告同意予以增補完成,並於107年5月23日持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1359萬7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將上開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李美玲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9萬8434元,並陸續轉帳1341萬元至李美玲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60萬8434元)。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書後,曾致電欲向原告確認其借貸真意,然日間聯絡電話欄位為李美玲所填寫,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李美玲居所電話,並非原告之聯絡電話且原告並未與李美玲同居。被告所為查訪電話實際上係由李美玲假冒接聽,並向被告回覆確實欲向被告借貸,致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如實撥付系爭款項。伊並無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後續借貸事務之完成乃李美玲以非法方式,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李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前因系爭保單遭訴外人陳正昌為假扣押,直至110年10月29日始撤回假扣押,原告旋即終止系爭保單,然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扣除,方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系爭款項遭李美玲盜領一空,原告未受有利益,卻須承擔1359萬7000元債務,顯然不公,兩造間既無借貸系爭款項合意,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受有利益,原 告所稱損害係因李美玲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359萬7000元,雖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然減少金額亦同時轉換為同額借款,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整體資產並未減少,僅係以不同形式呈現,借款前為保單帳戶價值、借款後為借款金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系爭款項並未因此成為被告資產而致被告獲有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不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獲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充其量僅係對於自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處分,僅增減要保人個人之資產數額,而不會變動或影響保險公司之資產。依系爭保單約款第19條第3項,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之現存保單帳戶價值,已因原告先前辦理質借而減少相當於借款金額1359萬7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解約金並未計入系爭款項,要屬當然,被告要無可能因此獲得任何額外利益。退步言之,原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肇因於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終止系爭保單時未能領取1359萬7000元同額解約金之損害,然細究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之質借時,即已因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先行支領,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1359萬7000元,故原告嗣後終止系爭保單時,自保單帳戶價值所結算之解約金,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短少1359萬7000元之情。至原告主張未受有利益或受有損害,實係因李美玲將被告已匯入原告系爭帳戶金額盜領殆盡所致,如未發生李美玲盜領事件,原告透過系爭保單質借領取系爭款項,且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領取扣除系爭款項及解約費用之解約金,均僅係領取其於系爭保單所積累之保單帳戶價值,自無受損害可言。被告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原告自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於結算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時扣除系爭款項,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原告委託李美玲代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簽名相符,並於當日下午,由被告公司人員電訪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後,被告隨即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既於系爭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且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李美玲持有之行為,均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客觀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原告授予李美玲之代理權,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事宜,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由: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已確實核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原告簽名樣式相符,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系爭合約書之委託欄位明確警示委託他人辦理保單借款之效果:「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為確保借款最終係由原告本人領取,委託代辦之保單借款僅能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並已確認原告檢附之農會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原告本人所有;鑑於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較高,被告於當日下午由被告公司訪員致電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足證被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從而,縱使原告授權李美玲之代理權範圍限制在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前開限制並非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代理權限制對抗被告。被告並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獲有保單借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李美玲盜領系爭保單借款所致,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並要求被告為李美玲之不法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以原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有系爭保單及約款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則有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質借係李美玲所為,原告不予承認,且 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返還1579萬2473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者,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略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約金,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有保單約款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竟予以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合計1579萬247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位,實已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為授權受託人辦理「保單借款」事宜,經原告在該欄位予以親自簽名後,並由受託人持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情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此,即屬由原告之行為事實使被告信以為原告已就上開事宜之範疇,授與李美玲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且簽訂系爭合約書,揆之前開規定,應使原告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其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係遭李 美玲欺騙,並以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並未確認訪談對象為原告,原告自無在電話訪談中創造所謂使被告信賴之表見外觀云云,然則,原告前開簽屬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事實、交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等情,即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以李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略以:當時我跟林美枝說保單要換單要她簽名,保單字很小她也沒有看,她想只是換單,她沒有懷疑就簽名。(問:你當時用保單換單請林美枝簽名的用意,就是要拿到這個借款?)對,目的就是保單質借,要補我自己的缺口,保單能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讓林美枝在保單上簽名,跟後面我的提領都是要補我資金的缺口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李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否認原告有何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各述情節係發生在李美玲與原告間,本件並無被告知悉上情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所辯前開有關表見代理一節,仍屬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等情,雖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3、79至80頁),然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該次電話是證人李美玲要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誤認後續接聽電話為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1頁),然觀之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固係由李美玲冒充原告所為,然被告依其所收受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交與被告,被告因而信以原告授權李美玲之外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電訪紀錄並無構成表見外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照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7萬0779元、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10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50萬元等情,有各還款說明文件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匯款行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79至292頁)。觀之該文件明確載以:如台端欲辦理還款業務,請依下列步驟進行;還款前請先致電免付費專線確認截至還款日之金額;採銀行匯款者,請以要保人帳戶轉帳匯款,勿以現金或支票存入等說明事項,並有保單號碼、還款金額、匯款總金額、要保人姓名等欄位,並經原告填寫保單號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知悉系爭保單之質借事宜,並以前開方式償還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事宜,足認原告已承認李美玲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⒌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第壹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申請借款之金額,以借款當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為限。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欄位上亦載明係以該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23、75頁)。查,系爭保單質借所得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意旨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所借款之系爭款項係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範圍為限,經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任何利益可言。又,前開帳戶係遭李美玲基於詐欺之犯意,李美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合計1360萬8434元一節,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1359萬7000元,顯係李美玲盜領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實係因李美玲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受李美玲詐騙而協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應承擔借款匯付李美玲之損害,並由被告向李美玲求償,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業已置於原告之支配管下,得由原告自由處分。如非李美玲冒用原告之名義、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盜領,原告即無由因此受有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係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核與前開約款內容等相符,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書借貸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系爭帳戶損失1359萬元7000元係因李美玲盜領所為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5條:「借款未償還前,如貴 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以自身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 之質借事宜,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之質借已成立且生效,應屬可採。從而,兩造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依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2條:「本件借款之利率依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所公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年利率為5%…」、第3條:「借款利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應照付。」(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主張其依約計收系爭保單質借之利息,而自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中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系爭合約書既已成立、生效,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即屬系爭保單質借之借款利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據以扣除系爭款項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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