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2-保險-62-20241022-3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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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雖記載原告對被告劉龍驤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游春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8月15日」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之起息日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5頁);又原告之起訴狀之繕本應係於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一項 113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2 主文欄第二項 113年8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5日 112年7月10日、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