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2-保險-95-20241230-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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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不公開審判 ,並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不公開審理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及防疫險再保險之爭議案件,因再保險契約涉 及商業條件,且訂有嚴格保密條款,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而聲請人就防疫險再保險同時遭多家臺灣保險公司起訴,開庭時亦有多家保險公司人員旁聽再保險契約細節,本件倘公開審判將使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並有害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同為防疫險之爭議案件開庭受法院詢問案件細節,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相關細節,然聲請人於庭後隨即收到第三人即某臺灣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警告,指摘聲請人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等語,足見本件倘公開審判亦將害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況本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保單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而有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本件不公開審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公開審判之事由,聲請人並以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6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一)、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二)為證。而系爭證據一、二涉及被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通信,且內容為系爭保險公司警告被告不得於訴訟上提及系爭保險公司之非公開資訊,故為免侵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秘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證據一、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再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 約)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其保密條款均約定:「A.本協議及說明書或行銷套裝中的內容,透過任何審計、爭議及/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任何理賠資訊,所取得之資訊,包含原保險人的機密、專屬資訊。此等內容及資訊,包括書面與口頭,均僅限本協議雙方(或按情況雙方的轉再保險人、審計人、法律顧問、仲裁人或其他必要之對象)用於分析及/或接受參與及處理本協議下的理賠。未經被再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嚴禁影印、複製、揭露或任何超越上述目的範圍使用此等內容及資訊(除非有法律法規要求,或作為法規機關對再保險人紀錄或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9頁,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第52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再保險契約確有針對契約內容為保密之約定。本件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依法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再保險之攤賠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依系爭再保險契約約定,聲請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再保險金,則兩造勢必將就系爭再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攻防。而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簽立時,均認契約之內容屬兩造業務上所應保密之事項,故本件兩造所為之攻防將涉及上述業務秘密,不宜呈現在公開法庭,兼衡本件不公開審判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辯論權之行使,對相對人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為不公開審判,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一、二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系爭證據一、二為涉及系爭保險公司業務秘密,且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有致系爭保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故實難認有何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系爭證據一、二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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