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2-勞小-25-2025011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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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4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工 資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積欠110年4、5月份薪資及代墊款未給付,共計9萬6346元。被告固提出薪資簽收單佐證已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0年5月間已經合意解除, 該時所積欠原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因經營困難,遂改以現金如數給付,並經原告親自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現金支出簽收單及離職金領取確認書(下稱系爭文件)。再經被告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署之交貨清單及委修單上,與前述文件簽名筆跡相同,足證上開文件均為原告親筆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暨代墊款分 別為6萬8123元、2萬8223元,共計9萬6346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對原告對之有薪資、代墊款債權等節不爭執,僅抗 辯債務已清償消滅,依據前開說明,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以佐其已清償原告,而系爭文件之現金支出簽收單,載有原告「110年4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及溢付,扣除勞健保金額如下:6萬8123元」;「110年5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扣除勞健保金額如下:2萬8223元」,請領人均署名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原告否認署名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署名,併同原告不爭執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昇堆高機行應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及原告於辯論期日之當場簽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類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分別回覆:「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77至278頁),已乏證據以佐系爭文件為原告所親簽。再經本院審視原告所不爭執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收單之筆跡(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2頁、第34頁、第86頁),均較為工整,與系爭文件上原告署名,明顯不同而無法比對。就原告於辯論期日之當場簽名、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昇堆高機行應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3頁、第207至215頁),雖較為潦草而類似,然與系爭文件上原告署名比對,其中彬字之「林」,兩者之筆劃結構及形狀亦屬有異,尚難逕以肉眼判斷兩者之筆跡相同。再被告固提出員工簽署之同類文件佐證被告因經營困難,遂均改以現金給付員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85至289頁),然其餘員工簽名文件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系爭文件均為原告簽名。綜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均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9萬6346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臺中地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346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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