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勞簡上-23-20241030-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春見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均任職在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貿易協會),上訴人擔任行政業務處處長,被上訴人則擔任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高級專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貿易協會不實指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0分間,在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之會議上(下稱系爭會議)對被上訴人有言語暴力情事,如:「加害者(即上訴人)突然提高音量,很大聲且惡聲惡氣責罵受害者(即被上訴人):你算什麼XX,…等。加害者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表情很可怕,很嚇人…等。…情緒難以平復,至今腦中仍是加害者的大紅圓臉」(下稱系爭言論一),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從未有上開言論,詎被上訴人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給諸多任職於貿易協會之員工,而於貿易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另被上訴人同時擔任貿易協會工會理事長,於109年度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程序中(下稱系爭裁決程序),對於上訴人有諸多不實之人身攻擊,於系爭裁決程序申請書中檢附之多封電子郵件中,指控上訴人「行政處長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下毒手」、「打壓工會給貿易協會同仁看」、「要送工會去沒有隔音、空調的儲存室」、「亂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皆屬刻意栽贓侮蔑上訴人、毫無事實根據之言論,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不實指控並以書面致歉,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回應。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個人評價,且於貿易協會內外廣為流傳,被上訴人發表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僅憑個人情緒無端指摘上訴人,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上訴人任職貿易協會多年克盡職守,卻遭被上訴人之言論破壞其在貿易協會同僚中之信用與名譽,因而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一為不實、惡意捏造之 子虛烏有言論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於貿易協會內部及外界流傳,易使貿易協會內部人員誤認上訴人有前開舉動,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實屬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事實大致相符且屬合理評論,而逕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身為貿易協會之高級專員及貿易協會工會之理事長,應熟知貿易協會內部事務之運作而具有較高之查證能力,詎被上訴人經查證後明知上訴人未曾逼迫貿易協會工會搬遷及打壓貿易協會工會,且貿易協會工會最後仍搬遷至被上訴人所希望之辦公室,被上訴人竟仍發表系爭言論二,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鉅,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僅屬於意見表達,且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屬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於系爭會議上對被上訴 人厲聲咆嘯、職場霸凌,有證人邱志祥於原審之證述及110年3月8日被上訴人撰寫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書可佐,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通報職場不法侵害之電子郵件之正本收件人均為調查與處理該通報案之相關當事人、副本收件人則係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於貿易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又上訴人確實於108年1月初擬將貿易協會工會辦公室自展示間4E15搬遷至無獨立照明、無獨立空調、無隔音隔間之台北世貿一館2樓H區,有證人張聞松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寄給臺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以協調搬遷貿易協會工會辦公室之電子郵件,該副本收件人僅被上訴人一人收件,亦無廣為流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至110年間均任職在貿易協會,上訴人擔任行政 業務處處長,被上訴人則為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之高級專員,並同時擔任貿易協會工會之理事長。兩造因貿易協會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而於110年3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於同日寄送含有系爭言論一之電子郵件予貿易協會相關員工,通報上訴人有言語暴力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並以書面道歉,被上訴人已確實收受;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以其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所寫含有系爭言論二之電子郵件為證據,向勞動部提起系爭裁決程序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故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二等明知不實、惡意捏造之言論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於貿易協會內部及外界廣為流傳,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言論一部分: ⑴貿易協會因退休員工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爭議,於110年3月8日 在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召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質之證人邱志祥於原審時證稱:110年其為貿易協會南展一館專門委員,亦為舊制退休金監委員會委員,當天其有全程參與會議,被上訴人針對員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與行政業務處人事組發生爭執,而上訴人是主管,由上訴人代表發言,當時被上訴人主要是與上訴人有爭執,最後沒有共議,上訴人就大聲生氣對被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被上訴人私下就跟其說她被霸凌、欺負;其印象中上訴人就是惡聲惡氣,上位者對下位者的責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而證人趙予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渠為貿易協會行政業務處人事組高級專員,當天會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退休金計算方式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願意蓋章,退休員工就不能領退休金,印象中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被上訴人就覺得上訴人霸凌她,當場拿錄音器說要錄音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確實因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發生口角爭執,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斥責無誤,而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記載上訴人曾稱「你算什麼XX」一詞,亦核與證人邱志祥、趙予玟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實屬事實陳述,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會議遭上訴人斥責,向貿易協會申訴遭受上訴人職場霸凌而傳送電子郵件予相關處理人員,被上訴人雖於電子郵件中記載上訴人「惡聲惡氣」、「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表情很可怕,很嚇人」、「至今腦中仍是加害者的大紅圓臉」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陳述,無論真實與否,均非屬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證人趙予玟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曾證述上訴人曾出言辱罵被 上訴人,然觀諸證人趙予玟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其就上訴人以何口氣對被上訴人稱「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上訴人有無面部脹紅、其有無中途離開會議室等細節雖均稱沒有印象,惟其就上訴人曾稱「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之言詞卻印象深刻,果若上訴人當時口氣平和,且兩造未曾發生口角爭執,則證人趙予玟當不致於原審審理時,仍對上訴人所言「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之記憶如此清晰,佐以證人邱志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當時口氣就是惡聲惡氣,上位者對下位者之責罵等語,自難單憑證人趙予玟之證述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言論二部分: ⑴貿易協會於108年2月22日曾提供世貿一館展示間2C25室予工 會做為會所,同時收回4E15室,惟遭工會反對,並於同年3月11日要求貿易協會改以同館3E43室做為會所,嗣後貿易協會於同年月19日同意改出供上開3E43室予工會做為會所等節,有貿易協會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19日函及貿易協會工會同年3月11日函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工會確實有需搬遷會所之情形存在;復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所寫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及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僅寄送電子郵件予當時台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王理事長,另副本寄送予被上訴人本人,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工會其他幹部,討論工會會所搬遷議題,是被上訴人108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寄送予一人,另同年月28日之電子郵件則僅寄送予工會幹部等特定人士,且均係論述與其有切身相關之工會事項,及當時工會會所搬遷處所亦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屬意圖散布於眾,並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予貿易協會秘書長,及於109年間向勞動部提起系爭裁決程序,並將前揭數封電子郵件引為證據,亦僅為向貿易協會反應工會會所搬遷議題,及申訴貿易協會不當勞動行為,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工會會所之所在攸關所有貿易協會員工之權益,被上訴人雖以「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下毒手」、「打壓工會給貿易協會同仁看」、「要送工會去沒有隔音、空調的儲存室」、「亂搞」等語指控上訴人,縱其用語有誇大聳動而令上訴人不愉快,然因顯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評論,亦未踰越合理評論原則,實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指示要求將工會會所搬遷至世貿一館二 樓H區等語,然貿易協會通知工會搬遷會所事宜係由行政業務處承辦,且上訴人時任行政業務處處長,而證人張聞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原任貿易協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8年間伊接受組長邱慧玲指示,說位在世貿一館面對信義路二樓H區原來當職安教室及倉庫的地方,要改當作工會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行政業務處確實曾計劃將工會會所搬遷至世貿一館二樓H區無誤,是被上訴人主觀認為係上訴人指示亦核與常情無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 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吳美蓉、邱 麗琦、陳淑華、邱慧玲,及調取貿易協會稽核室之訪談錄音電子檔及譯文,以證明其為系爭言論一、二之真實始末,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