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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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